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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3时许55分许,原告女儿邱*新搀扶原告过马路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入院治疗,造成各种损失。后经胶州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64.6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7408.88元、护理费12851元(90.5元/天×52天×2人+90.5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9438.6元(78655元×12%)、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3738.5元,被告承担90%为393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当时我是正常行驶,车速也不快,原告是横穿马路不是在人行横道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户籍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杨**的身份,居住在营海镇。

证据二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民医院门诊发票及住院发票四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7408.88元。

证据四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证据**民医院用药明细两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证据六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胸部损伤及右下肢损伤均为十级伤残,原告护理期间建议为80-10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

证据七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400元。

证据八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邱**和赵**进行护理。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中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4日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如果需要二次治疗,应通知被告,可是被告并不知晓,我方认为原告存在欺骗行为。

对证据四中门诊病历无异议,但是原告住院两次只有一次门诊病历,对2014年11月23日住院病历中的诊断的真实性有异议,电动车是非机动车辆,在原告横穿马路时是红灯,停车状态,被告骑着电动车很缓慢,撞到原告左侧,原告坐倒在地,不应造成诊断所述。2015年1月13日的住院病历与2014年11月23日的住院病历诊断结果不相同,被告有权对该诊断结果进行重新判定。

对证据五中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用药明细无异议,但是对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用药明细有异议,被告拒绝赔付这部分费用。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应与被告协商一起进行伤残鉴定,我方对司法鉴定结果不认可。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原告未通知被告,所以我方不予赔付。

对证据八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应支付一个人的护理费用,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护理人员的费用,应出具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我方不予赔付。

原告补充称,证据三、证据五均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证据四二次住院的问题,因原告年龄较大受伤严重,且比较固执,第一次出院是原告自己要求回家治疗的,医院也同意回家休养,但是在回家休养过程中病情加重,故又二次入院进行治疗;证据六鉴定结果中已经明确原告伤残级别、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人数;证据七鉴定费发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鉴定花费的实际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八的护理人员已经在鉴定结论中明确。

被告补充称,原告在医师嘱托下出院回家休养,但在此期间病情加重二次入院,我对此表示怀疑,在家里休养的时候是不应出现病情加重情况,所以对原告的二次入院及其相关费用的花费不予认可。

被告当庭审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庭后未提交正式鉴定申请书。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她打了120,跟着去的医院,交了2670多元。原告称被告在门诊交了1600元的CT等检查费用,但这部分钱不包括在原告本次主张的住院费用之内;被告另支付了1000元住院押金,包括在本案诉求当中。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3时55分许,宋**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兰州西路向*行驶至肇事地点与邱*新搀扶杨**在道路上行走相撞,致杨**受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宋**驾驶电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系该事故的主要过错;邱*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系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杨**受伤后,于当天14时45分到胶**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该院转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胸腹部外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腰部外伤:腰椎压缩骨折,骨盆外伤,右膝外伤: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胫侧副韧带撕裂、前交叉韧带损伤或变性,股骨骨折,骨挫伤。入院后给予完善检查,对症支持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时间30天。出院遗嘱院外休息,限制右膝活动,不适及时来诊。原告出院20天后于2015年1月13日又入胶**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与第一次住院相同,记载:患者约1个半月前被车撞伤……稍稳定后出院,今感伤处疼痛不适,为求进一步检查,遂办理入院。住院后给予完善检查,对症支持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22天。

原告第一次门诊及住院花费13270.01元;第二次住院花费4123.87元。

原告已经年满87周岁,居住在胶州市营海镇,属于农村居民。

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一、杨**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杨**护理期限建议为80-10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费用。本案被告在骑电动车行驶过程中与行走中的原告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分析,认为被告宋**负事故的主要过错;同时,原告之女邱*新搀扶原告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负次要过错。结合事故发生地点、路段车流量、观察注意情况、避让方式、保护方式、身体状况等综合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70%之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分析如下。

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医疗费17408.88元。本院查明原告第一次门诊及住院13270.01元;第二次住院4123.87元,有相应病历、用药明细及医院结算票据为证。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时未向其告知,两次住院的诊断不一致,对第二次住院不予认可。本院通过审查两次住院的病历记载,第二次住院的入院诊断与第一次出院时的出院诊断相同,即治疗的伤情相同;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记载“院外休息,限制右膝活动,不适及时来诊”,第二次入院记载“患者于约1个半月前被车接伤……”,两次住院记载相互吻合,具备关联性特征,故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对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延续,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相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2851元(90.5元/天×52天×2人+90.5元/天×38天)。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杨**护理期限建议为80-10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固定收入情况,根据青岛市公布的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为79元/天(28844元/365天),两次住院时间52天,原告主张总护理时间90天,与鉴定意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11218元(79元/天×52天×2人+79元/天×38天)。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38.6元(78655元×12%)。原告居住在胶州市营海镇,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伤情经依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已经年满87周岁,按规定应按5年计算,根据青**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17461元,计算5年为87305元,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应按11%计算应为9604元(87305×11%),原告主张9438.6元未超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于法有据,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此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标准而支出,鉴定意见已依法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因本案事故形成的损失范围,被告应予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送医、出院等情况下交通费为必然支出,结合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支持1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案原、被告因意外相撞而致伤,被告并没有主观上的恶意,亦不存在采用侵害手段及通过侵权获利等情形,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条件,且在金钱抚慰方面被告亦承担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590.48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28413元(40590.48元×70%)。

另,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主张她在医院交了2670多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600元,该部分原告未主张,被告另外支付的1000元住院押金,包括在本案诉求当中。根据证据规则,被告主张已支付267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交纳了2600元,系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中的1600元未在本案中主张,系另外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交该费用的单据,致使该1600元无法区分于原告提交的医院费单据之外,故,该1600元本院依法确认包含在本案的医疗费当中。

以上被告应承担28413元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600元,被告尚应赔偿2581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赔偿原告杨**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原告负担339元,被告负担445元。该费用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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