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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青诉称,2015年7月21日18时许,王*青因换电瓶,在临沭县常林东大街老汽车站对过大洋电动车专卖店与陈**发生争执,老板娘彭**与王*青的家属胡**相互辱骂,陈**扇了胡**一耳光,后陈**又拿杯子将王*青头部打伤,经临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被送往临**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精神补偿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1月底,原告曾在答辩人经营的电动车专卖店购买一辆电动车,其中电瓶三包期为半年。2015年7月20日,原告的电瓶还差几天三包到期,原告以电动车不赶路为由要求换电瓶。经答辩人用仪器检测,电瓶电压一切正常,没有质量问题,不符合更换条件,不同意立即更换电瓶。后经双方协商,答辩人让原告第二天将电车的电瓶拆下来,送到答辩人店里,答辩人将电瓶返回厂家鉴定,大约需要一天的时间,如电瓶有质量问题,符合更换条件,再给原告更换电瓶。次日,原告骑电瓶车来答辩人店里,没有按约定去做,原告的家属与王**一起辱骂答辩的母亲,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各项损失14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答辩人同意按次要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在临沭县常林东大街老汽车站对过大洋电动车专卖店因更换电瓶与原告发生争执,店主彭**与原告的家属胡**相互辱骂。被告上前扇了胡**一耳光,接着又拿杯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报警,临沭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拘留五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临**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258元。经临沭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左耳郭皮肤擦伤、左耳郭**,构成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3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精神补偿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

另查明,彭*美系被告的母亲。被告主张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原告因伤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2258元、误工费271.85元(54.37元/天×5天)、护理费271.85元(54.37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150元(30元/天×5天)、法医鉴定费300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支出,原告未提供应交通票据,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其住所之间的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支出为60元,以上损失合计3311.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临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临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在其母与原告之妻因更换电瓶一事相互辱骂时不但不进行劝阻,反而上前殴打原告夫妻,因此被告对于原告因伤导致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系轻微伤,伤势较轻,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311.7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负担60元,被告陈**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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