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翟长征与翟喜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长征诉被告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长征与被告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长征诉称:2015年4月8日晚8时许,身为村官的被告翟**私自闯入原告家,找原告闹事。因原告向上级反应村里土地承包问题,被告怀恨在心,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至今原告活动受限,无法干活。原告报警后,被告让村副主任和东杨召村的乡村医生崔**陪护原告到东**医院检查治疗。因原告没钱且被告不出钱,原告无法住院治疗,原告只好在村卫生所治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所要医疗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我在村里担任支部书记,因原告去镇政府反映问题,原告要求要承包地及要求我给其办理低保,镇政府就派我去找原告解决问题。我和村委会主任一起去找原告协商问题,但原告要求村里另外给他5亩地并给原告办理低保。我没有答应原告的要求,原告就要告我,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喜文系东古城镇西杨召村支部书记,2015年4月8日晚8时许,被告翟喜文和村主任翟**一起去原告家解决原告反应的村里问题。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后,公安局未对双方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分别于4月9日、5月9日陪同原告在冠**医院东古城分院、冠**医院对其胸部后前位、颅脑进行检查,诊断结果均为未见明显异常,被告支付医疗费774.5元。后原告分别于5月9日、5月18日在冠**医院、河北**民医院对其颈椎、腰椎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腰椎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原告支付医疗费54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药费单据、CT检查报告单、CR诊断报告、影像科检查报告,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第二日就陪同原告去冠**医院对其胸部和颅脑进行检查,被告支付检查费后,经医院检查均未发现原告身体明显异常。原告诉称其腰部、颈部受伤严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受伤的伤情和原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长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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