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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驾车行驶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路上,因不满原告驾车超过自己,被告在安顺路与芙蓉北路交叉路口等红灯时,拿石头和榔头将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车窗玻璃砸坏,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损害发生后,原告先后于湖**医院、湖**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休息治疗7天。对于原告损失,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并经长沙**港派出所调解,但被告一直拒不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63.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034.5元、鉴定费160元、修理费1501元、误工费96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李*驾车行驶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路上,因不满原告刘**驾驶依维柯湘C×××××小车超过自己,被告李*在安顺路与芙蓉北路交叉路口等红灯时,拿石头和榔头将原告刘**所驾驶的依维柯湘C×××××小车副驾驶位置的车窗玻璃砸坏,并用拳头将原告刘**头、胸等部位打伤,伤势为轻微伤。受伤后,原告刘**到湖**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于2014年11月25日到湖**民医院进行治疗。

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依维柯湘C×××××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将向被告李*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刘**。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本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出具的开公(新)决字(2015)第07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李*驾车行驶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路上,因不满原告刘**驾驶依维柯湘C×××××超过自己,被告李*在安顺路与芙蓉北路交叉路口等红灯时,拿石头和榔头将原告刘**所驾驶的依维柯湘C×××××副驾驶位置的车窗玻璃砸坏,并用拳头将原告刘**头、胸等部位打伤,伤势为轻微伤。被告李*属于故意伤害,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全部责任。

二、关于原告因本次伤害所造成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2015年湖**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4034.5元。原告向本院诉请医疗费4034.5元,并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用4034.5元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2、误工费593元。原告诉请968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湖南**有限公司从事送货工作,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7天的误工损失968元,考虑到原告在医院治疗7天,确实因伤有误工费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为30917元÷365天×7天=593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3、鉴定费160元,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鉴定而进行体检费用为160元,本院予以认可。

4、修理费150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车辆修理费票据1501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因车辆的所有人系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将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认可。

原告各项损失为6288.5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刘**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6288.5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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