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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春与熊**、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春诉被告熊小*、苏*、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曹*春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曹*春,被告熊小*、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曹*春,被告熊小*、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春诉称,2014年7月17日晚8点,曹*春因考驾照一事在开福区华章路口与熊**发生口角和拉扯。熊**随后叫来在现场附近练车的驾校教练苏*、阳*等6人对曹*春实施殴打。曹*春当场被打倒在地,并被抢金项链一条。曹*春当时满脸鲜血,眼部、口腔、面部、胸部、腹部及背部多处受伤。曹*春因受到正面击打,经湘**院眼科诊断,双眼视觉传导功能障碍,左眼尤为严重,基本失去视觉功能。曹*春因被打受伤,在家休息了2个半月,按照医生建议至少共需休息半年。曹*春因双眼视觉传导功能障碍,视神经受伤,今后不能正常从事原来的装修工作,驾车以及日常生活均受到影响,且经湘**院眼科专家认定双眼功能已经无法恢复。现曹*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苏*、阳*赔偿原告曹*春医疗费6028元、眼睛功能障碍治疗费一次性补偿费100000元、误工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项链赔偿费12080元,合计207108元。

原告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递呈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南**医院、湖南**医院病历资料,CT报告单,检查资料,受伤照片。旨在证明曹*春被打后受伤的伤情。

证据二、湖南**医院、中南**医院、湖南中**第二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广福园人人乐大药房、老百姓大药房的购药发票。旨在证明曹年春受伤所花费的治疗费用。

证据三、公(长开)鉴(法*)字(2014)05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旨在证明曹*春被殴打后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证据四、购买金项链票据。旨在证明曹*春被殴打后,被抢去金项链的价值。

被告辩称

被告熊小*辩称,熊小*与苏*、阳*原均系国安驾校的教练。曹**是国安驾校的学员,熊小*曾多次电话通知其来驾校练车,但是曹**总是不来练。事发当天熊小*在外推销驾驶员培训业务,曹**找到熊小*要求要参加驾驶员考试,熊小*称要先练好车才能考试,但是曹**不肯练非要参加考试,还辱骂熊小*并先出手殴打熊小*,双方才发生相互扯打事件。因为该事件,熊小*与苏*、阳*均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被国安驾校开除。扯打中曹**并未受伤,对于轻微伤的认定,熊小*不予认可,故熊小*不应赔偿曹**的损失。

被告苏*辩称,事情发生时实际上是曹**在殴打熊**,苏*与阳曦是上前劝阻。后来是曹**拦住苏*与阳曦的车辆,才发生相互扯打事件。曹**要求赔偿的请求中多数是不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没有票据,也没有司法鉴定,误工费没有明确的证据,住院伙食费每天50元过高,交通费也过高。苏*并不知道曹**丢失了金项链的事情,苏*不应赔偿曹**的损失。

被告阳*辩称,事情发生时实际上是曹**在殴打熊**,阳*与苏*是上前劝阻。后来是曹**拦住苏*与阳*的车辆,才发生相互扯打事件。曹**要求赔偿的请求中多数是不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没有票据,也没有司法鉴定,误工费没有明确的证据,住院伙食费每天50元过高,交通费也过高。阳*并不知道曹**丢失了金项链的事情,阳*不应赔偿曹**的损失。

被告熊小*、苏*、阳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熊小*、苏*、阳*对原告曹*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在湖南泰和湘**院治疗的病历以及检查资料予以认可;对在中南大学湘**院治疗的检查资料有异议;对受伤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拍出人的正面,不知道是谁。对证据二中湖南泰和湘**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在中南大学湘**院、湖南中**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广福园人人乐大药房、老百姓大药房的票据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曹*春的金项链在扯打中确实掉在地上,但曹*春当时已经拾起放回自己的口袋了,因此曹*春没有项链损失。

经审理,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熊**、苏*、阳*原均系国安驾校的教练,曹*春系国安驾校的学员。2014年7月17日晚上7时许,曹*春找到正在长沙市开福区华润万家购物中心广场对面开福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口开展驾校业务推广活动的熊**,要求其安排驾驶员科目考试。熊**告知曹*春要驾车熟练后才能参加驾驶员科目考试。曹*春执意要求参加驾驶员科目考试,与熊**发生言语冲突并导致双方拉扯打架,期间熊**殴打了曹*春的左手,曹*春殴打了熊**的头部。与熊**一并开展驾校业务推广活动的苏*、阳*闻讯上前询问情况,在与曹*春发生言语冲突后对曹*春实施了殴打行为。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曹*春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10出警将曹*春、熊**、苏*、阳*均带回派出所处理。之后,公安机关对曹*春、熊**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对苏*、阳*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曹*春因被打受伤,其伤情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公(长开)鉴(法*)字(2014)05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为:根据上述所见,结合医院相关病历资料分析,受检者曹*春伤情存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特点,其多次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应予认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遵医进一步观察治疗。必要时复查。鉴定意见为:受检者曹*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曹*春受伤当天,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往湖南泰和湘**院治疗,花费医疗急救费100元。曹*春的伤情经湖南泰和湘**院诊治,建议留观检查。2017年7月17日至8月4日曹*春在湖南泰和湘**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34.30元。曹*春于2014年7月29日、8月2日在中南大学湘**院复查眼睛,花费医疗费614元。曹*春于2014年7月29日在湖南中**二医院复查眼睛,花费医疗费177元。曹*春于2014年7月23日在老百姓大药房购药花费医药费64.20元,于2014年7月28日在人人乐大药房购药花费医药费38.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曹年春诉称其金项链在被殴打时遗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

再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曹*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左眼伤情等级、伤情因果关系、误工时间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之后,鉴定机构认为曹*春左眼伤后病历资料不全,无连贯性,依据现有资料无法做出鉴定意见,不予受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曹*春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眼睛功能障碍治疗一次性补偿费100000元,另行再主张权利。熊小*、苏*、阳*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对曹*春从事房屋装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曹**与熊**为安排驾驶员科目考试事宜进行协商时,熊**没有较好地处理因安排驾驶员科目考试而与曹**产生的矛盾。熊**在双方发生语言冲突后,没有采取恰当的方式解决矛盾,而是动手造成曹**的损害。苏*、阳*在熊**与曹**发生争执冲突后,没有制止双方的纠纷,反而对曹**进行殴打,熊**、苏*、阳*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承担全部责任,应对本次事故给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针对曹*春的诉求,对曹*春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药费。曹*春于受伤当天,被120急救车送往湖南泰和湘**院治疗,花费医疗急救费100元;于2014年7月17日至8月4日在湖南泰和湘**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34.30元;于2014年7月29日、8月2日在中南大学湘**院复查眼睛,花费医疗费614元;于2014年7月29日在湖南中**第二医院复查眼睛,花费医疗费177元;于2014年7月23日在老百姓大药房购药花费医药费64.2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989.50元。上述医疗费系曹*春因本次受伤而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曹*春于2014年7月28日在广福园人人乐大药房购药花费医药费38.50元,因没有病历及处方佐证,且该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所购药物与曹*春受伤的关联性,对该份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曹*春主张按误工时间180天计算误工费54000元。因曹*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根据曹*春于2014年7月17日至7月22日、8月4日在湖南泰和湘**院留观、治疗共计7天,曹*春于7月29日在湖南省**属二医院治疗,7月29日、8月2日在中南大学湘**院治疗,以上共计9天计算误工时间。曹*春主张按3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由于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熊**、苏*、阳*均对曹*春从事装修工作没有异议,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647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9天为1027元(41647元/月÷365天×9天u003d443元),对曹*春主张的误工费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本案中曹*春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费损失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护理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此次事件确给原告造成了交通费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留观、治疗共计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因本案曹*春居住在长沙市,其就诊、治疗均在长沙市,且其未向本院提交住宿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曹*春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7、项链赔偿费。曹*春虽向本院提交购买发票证明其项链价值,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项链受损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曹*春主张的项链损失赔偿12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眼睛功能障碍治疗一次性补偿费,曹*春表示在本案中不予主张该项权利,另行再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曹*春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7966.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苏*、阳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曹*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7966.50元;

二、驳回原告曹*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熊**、苏*、阳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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