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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2月3日原、被告于三江镇新江村中山里参加村小组社员会议,由于原、被告意见不一致,双方发生口角,其后,被告把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江卫生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4日转到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8日出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904.9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上述费用合计4904.9元,该费用理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4504.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赵**的身份证一份。

证据2、报警回执一份。

证据3、受案回执一份。

证据4、收费票据四份。

证据5、病历一份。

法院根据原告赵**的申请到三**出所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6、2015年2月3日询问笔录(赵**)一份。

证据7、江门**江医院疾病证明书。

证据8、2015年2月4日询问笔录(潘**)一份。

证据9、2015年2月4日询问笔录(赵**)一份。

证据10、2015年2月3日询问笔录(冯**)一份。

证据1至10证明被告潘**打伤原告赵**,原告赵**住院支付医疗费450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1、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没有发生肢体上碰撞。2、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在场有很多村民可以作证。3、当时原告向三**出所报案,民警经过调查核实,对案件不予立案。4、原告入院治疗是因为自身的疾病,并非因为受到被告的殴打。原告也没有相关的病历与医院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是因为受伤或受外力打击。因此,原告的起诉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因自身疾病进行治疗,并不是被告打伤。对于证据6、7、9、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8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10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8是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十二队村民在付逸祖祠堂里举行撞筹分田村民会议,原、被告同时参加。原告在参加会议期间提出自己的意见,因与被告意见不一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把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江卫生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4日转到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8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504.9元。原告向被告追偿经济损失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健康权纠纷。被告动手打原告,有赵**、冯**证人的证言证明,该证人证言是由三**出所在原告报案后迅速调查询问,与原告提供的病历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因被告侵权所致,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动手打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u0026amp;amp;ldquo;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原告在村民会议上发表自己的意见,属于行使村民的权利,不存在过错,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没有还手,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应承担承担全部责任。

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u0026amp;amp;ldquo;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4.9元,有病历和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和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49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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