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谢**、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雄诉被告谢国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雄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谢国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谢国智、陈*与同案人陈**、陈**的胞弟(不知姓名)、“大只佬”、“四眼”等人,经预谋殴打原告后,于2014年9月5日凌晨2时许,两被告与同案人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英伦大酒店附近地方,将原告带至英伦大酒店门口路段进行殴打,致原告颅脑严重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案发当日,原告被送到普**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并呼吸衰竭;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肺部感染。因原告伤情危重,经普**医院建议,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被送至南方医**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特重型颅脑损伤颅骨修补术后;3.继发性癫痫病;4.脂溢性皮炎并细菌感染。2015年3月12日,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被送到广东**复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继发性癫痫;3.左肩关节半脱位。出院后建议:转外院继续治疗。普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鉴定:原告所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作出编号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11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作出以下认定:1.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躯体残疾(即终身)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2.损伤护理期105天,建议配护理人员2名/天;营养期105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人民币(下同)2100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故意伤害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285989.98元;2.误工费:60000元;3.护理费:785925.8元;[住院期间:(47019(365)元/天((105天(2人+51天)u003d33621.8元];出院后:47019元/年(20年(80%u003d7523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天(100元/天u003d15600元;5.残疾赔偿金:11669.3元(20年(90%u003d210047.4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7.交通费:10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0元;9.康复费:15000元;10.营养费:2100元;11.鉴定费:2000元;12.住宿费:8000元。上述十二项损失合共1494663.18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方**的居民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方**的民事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复印件(原件在刑事审判庭档案中)2份,证明被告谢国智、陈*的民事主体资格。

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打伤原告方**的事实。

4.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医嘱单5份、医疗费单据8单、处方笺1份、销售单4份,证明原告方**受伤住院治疗及已经产生相应医疗费用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2000元。

6.证明1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因本案遭受误工损失的事实。

7.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方**因本案造成无法正常上班的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谢国智辩称:我已经被判处徒刑,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并且我也没能力赔偿,家庭父母也没去看望我,我的家庭经济情况也很困难,所以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

被告谢国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辩称:我已经被判处徒刑,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并且我也没能力赔偿,家庭父母也没去看望我,我的家庭经济情况也很困难,所以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如果确实要赔偿,我想应该等我服刑后赚钱来赔偿原告。

被告陈*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谢国智、陈*与同案人陈**、陈**的胞弟(不知姓名)、“大只佬”、“四眼”等人,经预谋殴打原告后,于2014年9月5日凌晨2时许,两被告与同案人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英伦大酒店附近地方,将原告带至英伦大酒店门口路段进行殴打,致原告颅脑严重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二、案发后,原告被送到普**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5292.16元,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并呼吸衰竭;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肺部感染。因原告伤情危重,经普**医院建议,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被送至南方医**属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138428.10元(4单),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特重型颅脑损伤颅骨修补术后;3.继发性癫痫病;4.脂溢性皮炎并细菌感染。2014年12月24日再次在南方医**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77887.06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被送到广东**复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3640.46元,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继发性癫痫;3.左肩关节半脱位。出院后建议:转外院继续治疗。综上,原告总共住院156天,花去医疗费275247.78元。普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鉴定:原告所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编号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11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躯体残疾(即终身)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2.损伤护理期105天,建议配护理人员2名/天;营养期105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2100元。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

三、被告谢国智、陈*因上述损害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其他同案人尚未归案。案发至今两被告及其他同案人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四、原告受伤前在普宁**有限公司任经理职务,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两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认,而在朋友邀约下共同对原告殴打,致原告严重损伤。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被本院刑事审判庭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两被告及其他同案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他同案人尚未归案,由两被告先行赔偿。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11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275247.78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所涉及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5989.89元,其中包括外购药4单,不是正式发票,因此对外购药4单,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6天u003d156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3.营养费:2100元。参照鉴定意见。

4.护理费:住院期间:47019元/年÷365天×(105天×2人)u003d27052.03元。出院后:47019元/年×20年×80%u003d752304元。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按47019元/年·人的标准进行计算。

5.误工费:5000元/月÷30天×110天u003d18333.3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10天,按每月工资5000元计算。

6.伤残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90%u003d210047.4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评定为二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90%。

7.交通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鉴于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案发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

9.住宿费:4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鉴于原告的治疗期间大部分时间在广州,原告的家属在护理过程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住宿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

10.鉴定费:2000元。按票据确定。

以上各项合计1351684.54元。

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超出本院审理确认的应得项目及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国智、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方**135168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国智、陈*连带负担3700元,原告方**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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