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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紫金县敬梓镇洋高村揭博高速公路T22标段工作期间,发现堆放塔牌水泥的2号仓库未上锁,遂产生盗窃念头。经与其工友陈某某(在逃)商量后,两人决定于2015年9月12日中午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某雇请了彭某某的车辆运载,同时雇请三个当地村民搬运水泥。当日15时许,陈某某指挥彭某某等人在2号仓库将112包水泥搬上车,正在搬运剩余的60包水泥时被仓库管理员发现,遂报警。随后,被告人黄某某赶到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的172包水泥价值人民币3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告人黄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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