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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A9913M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事处耿庄村道路口时,与被害人焦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该三轮摩托车又撞到了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刘某某的白色电动车,致焦某某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20电话,并陪同被害人焦某某到登封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检验,杨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44.43mg/100ml。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焦某某、刘某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2000元以下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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