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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善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3月01日08时0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K08226号“三力”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横穿G30线高速公路3266公里处路段时,其违规驶入道路、逆行,且未按规定让行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导致其驾驶车辆的车体左侧尾部,与罗*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新N-UV6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体前部左侧发生碰撞接触,造成新N-UV68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罗*重伤、乘车人罗*某轻微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陈某某肇事时驾驶的新K08226号“三力”牌重型罐式货车一辆、罗*驾驶的新N-UV688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朗某某身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明等;3、证人罗**、罗*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规驶入道路、逆行,且未按规定让行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案发后其及时报警,积极救治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只是表示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伤害,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报警,并且积极救助伤员,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愿意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解决民事赔偿部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01日08时0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K08226号“三力”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横穿G30线高速公路3266公里处路段时,其违规驶入道路、逆行,且未按规定让行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导致其驾驶车辆的车体左侧尾部,与罗*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新N-UV6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体前部左侧发生碰撞接触,造成新N-UV68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罗*重伤、乘车人罗*某轻微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诉讼程序合法;2、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摄影,证明案发时现场的客观情况及周边环境;3、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郎某某系被交通工具作用致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诚恳;7、谅解书、赔偿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规驶入道路、逆行,且未按规定让行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其能及时报警,积极救治伤员,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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