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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刘**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刘、郝、赵、秦、李**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刘、郝、秦、李*、赵及其辩护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刘、郝、赵、秦、李一及高*(另案处理)均系蝶贝蕾非法传销组织成员。付系寝室长,刘负责寝室的具体管理,听从付的安排。

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同泰里4排11号的非法传销窝点,被害人田*被骗到传销窝点后,在2015年4月22日至5月4日期间,被告人付、刘、秦等人采用恐吓及陪玩牌、陪上厕所、跟随等看管手段限制田*的人身自由。在此期间,田*迫于压力以购买产品的方式向刘等人交了2900元,但并未取得产品。

2015年5月3日,被害人李*被骗至静海县静海镇同泰里4排11号非法传销窝点后,被告人付等人为了让李*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付、刘、郝、赵、秦、李**同高*(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殴打、恐吓、威胁及跟随等看管手段限制李*的人身自由。

2015年5月4日,在民警对此传销窝点检查时,将田*、李三解救。同日,民警将被告人付、刘、郝、赵、秦、李一抓获。”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付、刘、郝、赵、秦、李*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付、刘、郝、赵、秦、李*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郝、秦、李一均承认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事实及罪名。辩称,均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

被告人刘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

被告人赵承认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事实及罪名。辩称,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认为:1、赵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赵积极认罪;3、赵犯罪情节轻微;4、赵**。综上,请求法院对赵**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刘、郝、赵、秦、李一及高*(另案处理)均系蝶贝蕾非法传销组织成员。付系寝室长,刘负责寝室的具体管理,听从付的安排。

1、被害人田*在2015年4月22日至5月4日,被该非法传销组织人员骗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同泰里4排11号的非法传销窝点期间,被告人付、刘、秦等人采用对其恐吓及陪玩牌、陪上厕所、跟随等看管手段限制田*的人身自由12天。田*迫于压力以购买产品的方式向刘等人交了2900元,但并未取得产品。

2、2015年5月3日,被害人李*被该非法传销组织人员骗至静海县静海镇同泰里4排11号非法传销窝点后,被告人付等人为了让李*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与被告人刘、郝、赵、秦、李**同高*等人采用恐吓、威胁、跟随等看管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中刘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

2015年5月4日,在民警对此传销窝点检查时,将田*、李*解救。同日,民警将被告人付、刘、郝、赵、秦、李一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田*、李*的陈述,证人李二、郭的证言,被告人付、刘、郝、赵、秦、李一及涉案人员高*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交易明细、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刘、郝、赵、秦、李**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被害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郝、赵、李一作用相对较小,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关于对赵**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被告人刘*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被告人秦*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8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被告人郝*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8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李**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8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赵*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8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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