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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周*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周*、崔*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泰兴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周*、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钟*、周*、崔*,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周*、崔*、钟*伙同高*、戚某某、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兴化市安丰镇、钓鱼镇等地,以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方式寻衅滋事,其中被告人周*参与作案1次,被告人崔*、钟*参与作案2次。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周*与崔*、高*等人,在兴化市安丰镇帝都KTV持刀无故殴打赵*、袁*等人,经鉴定,赵*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4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钟*、崔*与高*等人在安丰镇程关西路附近,持刀欲殴打邹**、邹**。

3、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钟*与高*、丁某某、戚某某等人至兴化市钓鱼镇,持棍棒、红缨枪等将钓鱼镇汉堡小子烧烤店内大理石餐桌、冰柜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67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陈*的财物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袁*、陈*等人的陈述,证人高*、宋*、胡*、邹**等人的证言,兴化市公安局拍摄的兴化市钓鱼镇汉堡小子烧烤店内物证照片,兴化**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委托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钟*、周*、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周*、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崔*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三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崔*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钟*上诉称,其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且系自首,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查实后改判。

上诉人周*上诉称: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崔*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钟*所提“其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钟*、崔*、高*等人在与邹**相遇后因为琐事发生言语冲突,进而相互斗殴,钟*拳击对方,后又持砍刀与对方对峙,该事实有证人邹**、邹**的证言以及同案犯崔*、高*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钟*所提“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钟*因吸毒于2015年6月7日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询问,在对其行政拘留15日后即同月22日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其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所提“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及上诉人崔*所提“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且一审在量刑时均予以了考虑。关于三名上诉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以及各上诉人的法定、酌情从轻、从重情节,并参考各上诉人的以往表现,所作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上诉人周*、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钟*、崔*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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