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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许**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厦门**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许某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9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2日1时许,因“阿*”在本市湖里区殿前社1058号之三附近停车场路上被刘**等人无意撞到,被告人陈*、许*遂伙同“阿*”(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邱**、胡**、张**、高*(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或徒手追逐殴打被害人刘**、刘**等人,致被害人刘**额骨骨折(累及前颅窝底)及左额部硬膜外出血,伴颅内积气,左额叶**裂伤并脑内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陈*、许*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行为,被告人许*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于案发当日(2014年12月22日)至厦门市中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14日,其间支出医疗费共计62598.66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诊治。2015年5月18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其支出鉴定费700元。刘*乙自2013年6月1日即来厦务工,现暂住于本市思明区岭兜村南片区82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刘**、刘**的陈述,证人刘**、黄*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许*的供述与辩解,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及人员基本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许*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许*的寻衅滋事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两被告人依法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经济损失318698.56元,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陈*、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人民币62598.66元、误工费人民币15849.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775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护理费人民币960元,共计人民币318698.5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许*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许*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提出应认定其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陈*虽在案发当天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直至近一个月后的2015年1月16日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监控录像截图辨认后,才开始逐步交代,不符合如实供述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许*各项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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