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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信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信及其辩护人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29日,被告人刘*信以自己位于鲁山县城人民路东段一处房屋作为抵押,向鲁山县城居民李**借款10万元,双方在鲁山**交易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并约定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2.1%,。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刘*信不予归还借款,李**即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0年11月21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鲁经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由被告人刘*信于2000年12月25日前清偿李**借款10万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刘*信仍拒不执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01年8月1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鲁执字第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告人刘*信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经两次流拍后,2002年8月13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鲁执字第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人刘*信用于抵押的房产抵偿所欠李**的债务。裁定书生效后,鲁山县人民法院多次对被告人刘*信用于抵押的房产进行执行,要求其搬出房屋,但刘*信扔拒绝搬出。

被告人刘*信当庭表示认罪,只是辩称借的是工会储金会的钱,不是李*平本人的钱,认为自己只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的字,自己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在2002年抵债裁定下发之前就已经给李*平找好了抵债存单。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信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2002年8月13日鲁**院作出上述裁定前就把欠李*平的钱给抵消完了,就不存在无执行生效文书的问题了,鲁**院在债务已抵消的情况下,再作出裁定是完全错误和不合法的。根据法释(2004)15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的被告人全家赖以生存的必需的唯一房产,法院只能查封不能拍卖或抵债。同时,裁定抵债的房产是被告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房产占用的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依法是不能转让的。综上被告人与工会储金会的债务已抵销了,被告人没有履行不合法且违法的裁定,构不上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是无罪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9日,被告人刘*信以自己位于鲁山县城人民路东段的一处房屋作为抵押,在鲁**工会职工扶贫互助会负责人李*平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2.1%,双方在鲁山**交易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2000年8月22日全县干部职工在“三会一部”借款、担保登记表中显示刘*信在鲁**工会职工扶贫互助会借款10万元。2000年9月5日经鲁山县检察院驻工商局清欠专案组清查刘*信在鲁**工会职工扶贫互助会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刘*信不予归还借款,李*平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0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00)鲁经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由被告人刘*信于2000年12月25日前清偿李*平借款10万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刘*信仍拒不执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01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01)鲁执字第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告人刘**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期间经双方协商并经李*平同意,刘*信找到了10900元的工会扶贫互助储金会的存单,用于抵销所欠李*平工会互助储金会的债务,存单找到后,李*平仅同意抵销其中尤某辉欠其的的24500元。2002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02)鲁执字第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人刘*信用于抵押的房产抵偿所欠李*平的债务。裁定书生效后,本院多次对被告人刘*信用于抵押的房产进行执行,要求其搬出房屋,但刘*信扔拒绝搬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信供述,证人李**、刘*川、郭*、宗*广、刘*举、徐**等人证言,鲁**工会职工扶贫互助会证明,全县干部职工在“三会一部”借款、担保登记表,鲁山县检察院驻工商局清欠专案组证明,鲁山县人民法院调解书、(2001)鲁执字第352号执行裁定书,(2002)鲁执字第282号执行裁定书,鲁**事处证明、抓获证明证据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信在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下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具体事实情节,被告人刘*信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信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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