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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周某某、汤某某交通肇事、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洲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汤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王**、被告人刘亚洲、周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告人刘**的岳父,被告人汤某某系刘**的舅舅。2015年1月1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持有B2驾驶证)豫XXXXX/豫X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汤某某)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到16Km+348m处,与由北向南田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打电话让其岳父周某某到现场顶替,汤某某拨打电话120、110。周某某赶到肇事现场后,冒充自己是肇事司机,配合警察到事故科接受调查,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汤某某明知刘**是肇事司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提供虚假证言,称周某某是肇事司机。2015年1月13日10时25分,被告人刘**到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1月13日11时15分,被告人周某某在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1月13日17时50分,被告人汤某某在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亚洲、周某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华人**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田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通话语音详单、到案证明、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某、张**、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指使周某某作伪证,并顶替其冒充肇事司机,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刘**系肇事司机,而在刘**指使下,故意顶替刘**,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刘**系肇事司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提供虚假证言,谎称周某某是肇事司机,帮助刘**逃避法律打击,均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汤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于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汤某某在尚未被公安机关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询问中,主动交代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刘**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刘**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以及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亚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亚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被告人汤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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