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脱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29日被南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4月8日,南宁**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1992年7月2日投入广西**露塘农场(现柳州监狱)服刑,1992年底调入广西第二劳改支队(现贵港监狱)一大队一中队服刑,主要从事井下劳动,刑期自1991年10月13日起至1998年10月12日止。1993年8月23日23时许,谢**趁中队晚上准备出工监管不严之机,擅自窜出中队监门,到监管区内厕所暂时躲藏。经观察地形后于当晚23时30分许翻越大队监管区四中队后面的围墙脱逃。谢**脱逃后曾经改名,先后逃到广东、四川省等地打工。2015年5月20日16时许,谢**在亲友的陪同下到贵港监狱投案。至此,谢**脱逃时间长达21年8个月27日。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狱内案件结案报告表,罪犯脱逃报告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脱逃现场草图,罪犯收监通知书、脱逃罪犯捕回报告表,罪犯隔离审批表,民警蓝*关于谢**脱逃情况说明、广西壮族**鉴定中心鉴定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犯人体貌特征登记、罪犯健康检查表、罪犯档案资料,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1991)郊法刑字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南宁**民法院(1992)刑上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罪犯登记表、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人张*、谢**、冯**、冯**、谢**的证言,被告人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系被依法关押的罪犯,为逃避羁押与刑罚的执行,从羁押场所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脱逃罪罪名成立。谢**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谢**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依法从重处罚。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开平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未执行完毕的余刑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零二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