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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方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3日,沾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沾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1153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00元。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曲靖**民法院。曲靖**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以(2014)曲中民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2日,姜*申请沾益县人民法院对严某某、方某某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人严某某、方小民隐匿、转移财产,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方某某将232466元执行款交至沾益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并隐匿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沾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沾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1153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00元。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曲靖**民法院。曲靖**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以(2014)曲中民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2日,姜*申请沾益县人民法院对严某某、方某某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人严某某、方小民隐匿、转移财产,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方某某将全部执行款交至沾益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而拒不执行,并隐匿、转移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二被告人主动履行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曲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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