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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盗窃罪、张*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13日间,被告人张**先后窜至弥城镇嘉利富超市门口、弥渡县中医院西侧、弥城镇天城大卖场门口等地盗窃作案4次,盗得被害人陈**、李**、杨**、王**等人的二轮摩托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同)19840元。被告人张*乙明知是张**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转移、窝藏价值5600元的二轮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4次,共计价值19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张*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帮助转移、窝藏,其转移、窝藏的赃物价值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二年内量刑。

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甲窜至弥渡县弥城镇嘉利富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陈*甲停放的号牌为云LFWXXX价值4200元的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挥霍。

2、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张*甲窜至弥渡县弥城镇嘉利富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李*甲停放的号牌为云LDJXXX价值5000元的黑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挥霍。

3、2014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甲窜至弥渡县中医院西侧卖菜处,将被害人杨**停放的号牌为云LHKXXX价值5040元的黑色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挥霍。

4、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甲窜至弥渡县弥城镇天城大卖场门口,将被害人王*甲停放的号牌为云LKRXXX价值5600元的黑色重庆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张*乙帮助张*甲将该车转移、藏匿于其姐姐张*丙家厨房内。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辆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王*甲。

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扳手1把、内六角2只、银色匕首1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的报案情况及被告人张**、张**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李**、杨**、王**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证实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及价值。

3.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13日间,其采用内六角撬锁、刀子割线等方式,盗窃作案4次的事实经过。2014年12月13日,张**在明知二轮摩托车系其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将该车转移、窝藏在张**姐姐张*丙家厨房内的事实。

4.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其在明知二轮摩托车系张**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张**将该车转移、窝藏在其姐姐张*丙家厨房内的事实。后张**将盗窃用的内六角等工具放于其家。

5.证人证言,张*丁证实其系张*乙的大哥,其曾看见张*乙骑着1辆没有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民警去其家后,其才知道张*乙在张*丙家里藏了摩托车和电动车,张*乙房间里有注射毒品的针头;张*丙证实其系张*乙的姐姐,张*乙平时住在大哥张*丁家,民警在其家厨房里查获的黑色重庆牌二轮摩托车1辆系张*乙在天黑前停放的,当时其不在家,张*乙有其家的钥匙。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民警依法扣押和发还物品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现场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的现场一致。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乙辨认出盗窃二轮摩托车的张*甲。

9.弥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弥发改价鉴字(2015)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4辆共价值19840元;张*乙帮助转移、窝藏的黑色重庆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价值5600元。

10.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0月27日、31日及12月12日张**盗窃摩托车的经过。

11.户口证明、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张**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张**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在大**狱服刑,于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12.弥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乙因吸毒成瘾被弥渡县公安局决定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送往大理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

经质证、认证,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依法收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均无异议,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4次,价值19840元,属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帮助转移、窝藏,价值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张*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属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张**、张*乙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三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扳手1把、内六角2只、银色匕首1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未追缴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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