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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徐**雇佣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新世纪服装大厦B1层×室其经营的“×”店内,对外销售“尤尼克斯”品牌的服装。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从其摊位及库房(本市丰台**里小区10号楼东侧地下室)起获“尤尼克斯”品牌的服装2005件,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45050元。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不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主业,销售数量不多,作价过高,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徐**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新世纪服装大厦B1层×室其经营的北京徐**服装店内,对外销售“尤尼克斯”品牌的服装。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从其摊位及库房(本市丰台**里小区10号楼东侧地下室)起获“尤尼克斯”品牌的服装2005件,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450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徐**证言:该人系徐**的弟弟。徐**2011年开始在丰台区木樨园新世纪服装大厦B1层×经营服装。徐**听说卖假冒的尤尼克斯服装赚钱,从2014年初开始进货销售,假的尤尼克斯服装是从广州进货,放在丰台区苗圃东里小区一个无号库房,平时只把少量的假冒尤尼克斯服装放在摊位上。听徐**说是20元一件进货。没有卖衣服的账本。尤尼克斯每月大概销售一百多件。后又称商品的进货价格其不知道,销售价格知道的不多。其是在发货时从单据上看到商品的单价,单据上的单价有时是其按照徐**告诉其的价格填写,有时是徐**自己填写的,所以其不清楚所有商品的价格。

2.证人李**言:该人系北京荣达**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15日左右其发现在丰台区木樨园新世纪大厦B1层×室有人销售尤**(YONEX)的服装和其公司一样,一直是两名男子在卖货,其中一名男子从丰台**里小区一无名仓库取货。尤**在新世纪服装大厦没有销售点,该店销售尤**服装的厂牌做工粗糙,印刷字体不清。

3.证人谭**及辨认笔录:该人系本市丰台区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B1层主管经理,×号的经营者是徐**,店铺名称为北京徐**服装店。徐**大概是2008年开始在×号经营,当时是租的摊位,2013年徐**将摊位过户。徐**有营业执照,以前销售的是诚宇品牌服装,自2014年初至今登记销售的是×品牌的服装。经辨认,其辨认出徐**。

4.证人于×证言:本市丰台**里小区10号楼东侧地下室库房是其2012年租给徐**,徐**做服装生意,库房里存的都是衣服。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6月18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徐**位于丰台区木樨园新世纪大厦B1层×室的摊位查获尤尼克斯T恤100件、短裤25件。在被告人徐**位于丰台区苗圃东里一无名仓库内查获了尤尼克斯T恤1372件、短裤445件、短裙63件。在被告人徐**位于丰台区苗圃东里11号楼×号的暂住地未搜出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有关的物品。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

6.北京荣达**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该公司受YONEX图文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所有人日本**式会社(YONEXKABUSHIKIKAISHA)授权,对从被告人徐**处起获的物品进行鉴定,均系假冒YONEX图文商标的商品。

7.北京荣达**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理委托书、认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尤尼克斯株式会社委托该公司对侵犯YONEX图文系列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辨别真伪并出具鉴定书。1980年、1998年友捺加斯运动株式会社(日本)在中国分别注册YONEX文、图商标,后对该商标进行续展注册,2007年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尤尼克斯株式会社。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动喜莱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人徐**的工商登记情况及注册商标情况。

9.北京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尤尼克斯服装共价值人民币545050元。

10.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1.侦查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徐**供述:我是2011年6月开始在丰台区木樨园新世纪服装大厦B1层×室销售服装。2014年年初开始购进并销售假冒尤尼克斯服装,服装是在广州沙河区一个批发市场的地摊进货,以每件20元左右的价格购进,进来的服装放在苗圃东里小区的一个无号的库房,平时只把少量的服装放在我经营的服装摊位上。服装的物流每次都不一样,记不清楚了。服装上没有价签。销售价是每件加价五元卖出去。从经营到被抓卖尤尼克斯的销售额大概四五千元,获利大概二三千元。没有账本。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证明被告人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进并予以销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起获商品的销售价格,经查,被告人徐**不能提供购买商品价格凭证、销售凭证及销售价签、销售账本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因涉案商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因此涉案商品的销售金额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起获商品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因意志以外原因尚未销售起获的商品,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假冒的尤尼克斯T恤一千四百七十二件、短裤四百七十件、短裙六十三件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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