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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居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李**雇佣李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成品油销售资质许可的情况下,先后6次在南京市六合区竹镇街道金磁村向江苏三**限公司施工工地销售柴油,共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1749元。2012年7月26日,李某某、刘某某再次向该工地销售柴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查获柴油价值人民币11248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另查明,被告人李**系河南省XX县铜山乡居民,1994年1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负案逃跑,并在此后以李*(身份证号码××)之名重新取得身份登记。2012年7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立案侦查(时用李*之名),并于之后被提起公诉。在本院受理该案后,其因1994年故意伤害案被河南警方抓获押解回河南受审,2014年1月20日,河南**法院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陶*、顾*、许*、王*的证言;辩论笔录、送货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过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人李**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辩护意见。(1)关于管辖问题。辩护人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人李**服刑前审理其故意伤害罪案件的原审地人民法院即河南**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系更为适宜审理本案的法院。其理由是,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人李**非法经营行为地在本区,依法应当由本院管辖;其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虽原则上规定服刑罪犯涉嫌漏罪案件由原审地法院管辖,但并不排斥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李**)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由南京市**察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亦已受理,且已为审理案件做了准备,如送达、告知其诉讼权利等。之后其因涉嫌于1994年犯罪被河南省警方抓捕,因其具有二个身份,其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警方抓获及至后来的审判中,司法机关未能及时发现李*、李**为同一人,故未能对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一并进行处理。在其故意伤害案判决生效后,才发现,因此对尚未审结的非法经营案而言,已受理的本院,当然是“更为适宜”审判的法院。(2)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目录中,明确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需经审批许可,因此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的行为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结合本案的经营数额,应属情节严重之情形,构成非法经营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仅行政违法,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非法所得较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结合先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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