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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河北省保定市购买软中华(3号头)、硬中华、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同年2月3日两次通过统江物流邮寄给莆田市城厢区富之源茶会所的陈某某,从中赚取差价。其中,中华香烟每条赚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元、芙蓉王香烟每条赚取5元。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分四次将购买香烟的部分钱款共计112600元支付给被告人林某某。

上述香烟在邮寄到莆田市荔城区荔涵西大道盛丰物流时被莆田**卖局查获,其中2015年2月5日查获硬中华61条、软中华(3号头)60条、芙蓉王70条;同月9日查获硬中华67条、软中华(3号头)56条。经鉴定,芙蓉王、硬中华、软中华等香烟均为真品卷烟。经核价,硬中华每条430元、软中华(3号头)每条611元、芙蓉王每条230元,涉案价值共计142016元。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协同陈某某到盛丰物流取货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莆田**卖局2015年2月5日查获的硬中华香烟61条、软中华(3号头)香烟60条、芙蓉王**70条,每种类型各抽出2条送检;2015年2月9日查获的硬中华香烟67条、软中华(3号头)香烟56条,每种类型各抽出2条送检,其余香烟均已移送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托运详情,托运单详细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莆田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价值人民币14201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预交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办公室也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移送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物硬中华香烟一百二十四条、软中华(3号头)香烟一百一十二条、芙蓉王**六十八条,均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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