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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郑**、钟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郑**、钟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谢**、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朱*甲雇请被告人郑**、钟某某在掇刀区双泉村一农户的车库内、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团山果园等地以稻花香升级版小酒灌装成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后,包装成件,以38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鲁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田*、马某某、王某某、叶*等人,并从中牟利,共计销售526件,销售价格共计198828元。其中,被告人钟某某参与销售176件,销售价格共计66528元。同年4月18日,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在现场查获并扣押了伪劣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864瓶,货值金额共计62568元。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由此认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朱*甲、郑**、钟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郑**、钟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朱**的犯罪金额应为198828元,查获的尚未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未达到15万元,不应计入销售金额;朱**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郑**的犯罪金额应为198828元,起诉书将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认定为涉案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郑**系从犯,且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朱*甲雇请被告人郑**先后在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村一农户的车库内和掇刀**一农户家中,让郑**将稻花香升级版小酒灌装到稻花香小珍品一号的空瓶中,共灌装稻花香小珍品一号白酒4932件,朱*甲按15元/件的标准给付郑**报酬,郑**实际获利63980元。2015年2月底,朱*甲安排被告人钟某某租用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的仓库,要钟某某将回购的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的空酒瓶和酒盒存放在该仓库,同时安排钟某某购买稻花香升级版小酒,然后将稻花香升级版小酒和稻花香小珍品一号的空酒瓶送至郑**处灌装,待郑**灌装完成,朱*甲再安排钟某某将灌装的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运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的仓库包装成件。被告人朱*甲将包装成件的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以38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鲁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田*、马某某、王某某、叶*等人,并从中牟利,共计销售526件,经鉴定销售价格为198828元。其中,2015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钟某某参与后销售了176件,经鉴定销售价格为66528元。同年4月18日,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在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查获并扣押了伪劣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533瓶,并现场抓获钟某某;在团山果园查获并扣押灌装完毕的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331瓶。经鉴定,查获的上述533瓶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价格为38736元,上述331瓶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价格为23832元。公安机关冻结了郑**的银行存款25669.61元、扣押了朱*甲的现金3万元。经对被告人朱*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朱*甲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其经钟*某介绍到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的酒厂上班,其上班时酒厂房间还未清理。其工作主要是将钟*某运来的明显用过的稻花香珍品一号酒包装盒修复好后,将已封好的成瓶白酒装入包装盒,一件装6瓶,报酬为4元/件。钟*某驾驶鄂H29J10号白色面包车将装好的白酒运输出去。其从2015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共制作假冒稻花香包装酒750件,报酬3000元,2015年3月30日由钟*某的女儿钟*向其尾号为1916的建行卡转账3000元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17日共制作假冒稻花香包装酒419件。其每日做好假冒稻花香包装酒都会向钟*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确认数量,之前的短信其已删除,只保留了2015年4月1日至案发时的短信。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其按照朱*甲的要求将成件的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送到掇刀城南新区的叶*,每个月送一至两次,一次七至十件不等。2014年10月初至2015年2月,其给掇刀新新酒行送过四次上述酒,每次五至十件不等,酒行老板有时直接付款给其,有时与朱*甲结账。2014年9月至12月,其从众诚物流18号仓库和荆**媒集团院内的仓库运输过十余次稻花香升级版小酒800件左右到朱*甲租用的位于掇刀双泉村的车库或者运到掇刀昌佳加油站附近农户的车库内交给郑**,其中10月上旬开始,朱*甲让其将租用的位于掇刀区江山社区今朝江餐馆对面的车库里的装有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瓶的麻袋运到郑**处,待郑**装好酒后,其再将郑**处未包装的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运到车库存放。

3、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中旬,钟*某告知其称刘*在帮他给稻花香酒挖奖,刘*每天会发短信给其,让其根据刘*短信的内容,按照每件4元的价格付给刘*工资。其答应后,刘*每天都会给其发短信,内容是做了XX件。从2015年2月底至2015年3月底,其计算共有750件,其便用其建行卡向刘*的建行卡转账3000元工资。后刘*从2015年4月初至4月中旬共做了419件,因不足一个月,其没有付工资给刘*。其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17日帮助前夫朱*甲向郑**的账户转账53865元,在中商门口给付郑**现金4200元。其还于2013年12月帮助朱*甲租用掇刀双泉村一个姓杨的农户的房子用于稻花香酒挖奖使用。

4、证人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一男子给其打电话,自称是朱某乙的儿子朱**,要购买一些稻花香升级版小酒,其让对方到钟祥胡集找其购买。之后过了一两日,一名年轻男子驾着越野车来到其位于钟祥胡集的仓库,自称是朱**让他来购买稻花香升级版小酒。后该男子购买了约130余件,当场付款8000余元现金后驾车离开。同年3月下旬的一天,朱**又打电话要购买稻花香升级版小酒,后来是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驾着白色小型农用车来胡集的仓库以1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0件小酒。同年3月31日上午,那名50岁的男子又打电话要购买小酒,其让对方找其妻子购买,对方找其妻子以1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0件小酒。其经过辨认,第二次找其购酒的男子是朱**本人。

5、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其是荆门城区小*酒品牌业务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上旬,其从朱*甲处六次购买了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50件,每件380元,其支付给朱*甲货款19000元。每次送货均是朱*甲让一个年轻男子开着面包车送货。2015年3月至4月,朱*甲两次借用其车存放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80余件,每次都是一中年男子驾车将酒送来,次日朱*甲再驾车来将酒取走。那中年男子经其辨认名叫钟某某。

6、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至2015年3月,其在掇刀经营的新新酒行从朱**处分十余次以每件380元的价格购买了150件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付货款57000元。其中有几次是一个年轻男子送货,有两次是钟某某送货。2015年3月1日其曾发现有10件酒的外包装有些问题,其质问钟某某,钟某某还给其出具了保证书。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其在掇刀经营元元超市从朱*甲处以每件380元的价格购买了50件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给付货款19000元。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其从朱*甲处以每件380元的价格购买了120件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给付货款45600元。

9、证人田*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其以每件380元的价格从朱*甲处购买了66件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共付款25000元。

10、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至4月,其经营的批发超市从朱*甲处以每件380元的价格购买了30件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给付货款11400元。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至2015年4月,其在掇刀经营的苹果超市从朱*甲处以每件380元的价格购买了60件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给付货款22800元。

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至7月,朱*甲从其经营的荆门**有限公司以每件65元的价格购买了1800件左右的稻花香升级版小酒。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朱*甲从其任职业务员的荆门**有限公司以每件65元的价格分四次购买了260件的稻花香升级版小酒。

1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朱*甲从其任职业务员的荆门**有限公司以每件65元的价格分四次购买了240件的稻花香升级版小酒。

1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底,钟某某以每月400元价格租用其位于东宝区牌楼镇的一间瓦房,租期三个月。

1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中旬,郑*甲以3000元的价格租用其位于东宝区牌楼镇团山果园的房子,租期六个月,但郑*甲当时只支付租金2000元。

1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一男子以每月500元的价格租用其位于江山社区今朝江餐馆对面的一楼车库,租期六个月,至2015年2月中旬搬走。该男子经其辨认名叫朱**。

1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左右,钟*以7200元的价格租用其位于掇刀双泉小区一楼的三个门面,租期一年,至2014年12月其收回房屋。

19、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朱**以5000元的价格租用其位于掇刀双泉村三组一楼的三间车库,租期六个月,至2015年2月搬走。

20、湖北稻**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稻花香白酒产品真伪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证实:稻花**有限公司对查获的涉案产品进行检验后,确认查获的涉案白酒是其公司生产,包装特征与其公司的生产工艺流程不一致,是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证实其公司生产的清样、活力型、小珍品一号白酒的出厂价。

21、荆门市**证中心荆价认字(2015)3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嫌假冒伪劣稻花香小珍品一号白酒864瓶货值金额为62208元;涉嫌假冒伪劣稻花香小珍品一号白酒2016瓶销售金额为127008元,单瓶63元/瓶。

2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公安机关于4月18日扣押了刘*、钟某某持有的稻花香外箱合格证标签1扎,外箱包装1410张,稻花香酒盒顶盖12.5袋,稻花香酒盒顶盖商标贴纸1件,包装冒钉1袋,冒钉枪1把,包装胶带6卷,大桶万能胶1桶,小桶万能胶2桶,稻花香一号成品酒533瓶,稻花香小珍品一号空瓶1455瓶,稻花香手提袋345个,鄂H29510号面包车1台,在毛某某见证下扣押了标签195张、建行卡2张、黑色笔记本1本、制酒工具12个,半成品灌装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331瓶,稻花香小珍品一号空瓶878瓶,包装箱210个,珍品一号瓶盖1288个,升级版小酒瓶盖1350个,扣押了朱**的现金3万元。

23、钟某某、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钟某某辨认出郑**是在掇刀团山果园场灌装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的郑姓男子;铁某某辨认出钟某某是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先其购买400件稻花香升级版小酒的男子。

24、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郑**、郑**、刘*、钟*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郑**、郑**、刘*、钟*的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冻结了郑**的银行存款25669.61元。

25、刘*手机短信内容提取照片证实:刘*给钟*发送短信的内容及情况。

26、钟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钟某某向鲁某某出具证明,保证所送酒品质量的事实。

27、郑*甲书写的笔记本账本记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郑*甲灌装酒数量记录及收支记账情况。

28、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9、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朱*甲交代,公安机关对购买假酒的相关超市老板进行取证时,均遭超市老板否认以及其中一家超市关停的情况。另**甲称其在宜昌一姓习的男子手中购买了1000件稻花香升级版小酒,经查找未找到该姓习的男子。

30、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证实: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朱*甲适用非监禁刑。

31、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2、被告人朱**、郑**、钟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郑**、钟某某在产品中以次充好,生产伪劣产品并进行销售,其中朱**、郑**销售金额均为198828元,钟某某涉案金额为6652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郑**、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朱**的犯罪金额应为198828元,查获的尚未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未达到15万元,不应计入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郑**的犯罪金额应为198828元,起诉书将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认定为涉案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根据该解释规定,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才能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的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为62208元,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该定罪金额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朱**、郑**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三被告人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应当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作为从重情节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郑*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钟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对被告人朱**的销售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含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3万元);对被告人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980元予以追缴(含公安机关冻结的银行存款25669.61元)。

三、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制酒工具及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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