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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段某某冒用“甘肃陇**责任公司”名义,在无玉米制种许可经营证的情况下,与武威市凉州区洪祥镇洪祥村二组村民小组组长胡某某签订玉米杂交种子生产合同,由洪祥镇洪祥村二组村民给段某某繁育“中鑫108号”玉米种子。段某某向农户提供价值29736元的亲本种子和前期投入制种资金61000元。玉米成熟后,段某某从农户处收购湿果穗346.28吨,总价值761816元,段某某向制种农户支付575736元种子款,拖欠农户制种款186000元未支付。后于2015年4月28日将拖欠的种子款186000元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由移送函、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收据、制种统计表、说明、证明、结账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种子法的规定,冒用其他制种公司名义,在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组织农户制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悔罪,己全部付清拖欠的农户种子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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