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华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华及其辩护人彭**、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高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经肇庆**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一审请求情况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偿付能力,于2011年10月,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提出因被告人梁**具有归案后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支付云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梁**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认为其与金**司之间是商业纠纷,只是错在用支票作为担保,不存在诈骗,其有汽修厂和三台泵车出租,经济状况良好,被害方知道号码的手机其掉失了,因为对方不知道其另外的手机号码才不能联系,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辩护人彭**、陈**提出共同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梁**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有起诉书指控的“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形,涉案的支票是无效支票,不是空头支票,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建议判决被告人梁**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梁**与代表被害单位云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的陈**口头约定购买金鹰牌散装水泥;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梁**以高要市南岸华通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华通汽修厂)的名义出具一张只填写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和加盖印章的中国**支行的支票给陈**;同月25日,被告人梁**以华通汽修厂的名义与金**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金**司以每吨人民币440元的价格提供金鹰牌散装PO42.5R水泥给被告人梁**,被告人梁**先开具预定期限的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给金**司,约每1500吨结算一次,金**司于月底按到账金额开具水泥销售发票和运输发票。金**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8日运送价值人民币702167.40元的水泥到被告人梁**指定高要市金渡镇的高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搅拌站),被告人梁**拖欠上述水泥款人民币702167.40元一直没有支付,金**司也无法联系被告人梁**。在支票期限内,金**司的财务人员以其下属云浮**有限公司的名义补填完支票的其他项目后,到银行要求兑票,被银行告知该支票“无行号,出票人账号及户名不能手写,超过影像支票限额”拒绝受理;2012年1月11日,金**司再次到中国农**限公司云浮云城支行要求兑票,被银行告知“无行号,出票人账号及户名不能手写,已过付款期限,超过影像支票限额”拒绝受理。

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梁**家属代为支付金**司货款人民币70万元;同日,被害单位代理人陈**出具谅解书,表示同意和解,请求给予被告人梁**从轻处理。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梁**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户籍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梁**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3、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查询资料,证明:华**修厂于2011年11月21日开出的编号为1040443004430253,收款人为云浮**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支票是真实的;被告人梁**在中**行的开户资料及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16日的账户往来明细;被告人梁**在中**银行的三张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流水情况;被告人梁**在中**银行的开户资料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账户交易明细;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梁**在中**银行、广**行、中**银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交易明细;

5、房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梁**在肇庆**案馆、肇庆**产档案馆和高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室,均没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记录;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高要市南岸华通汽车修配厂是被告人梁**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等登记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证明:被害单位云浮**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以及该公司全权委托陈**追讨与华通汽修厂所发生款项;

8、中**行支票,证明:被告人梁**开具给被害单位代理人陈**,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中**行的支票;

9、拒绝受理通知书,证明:2012年1月11日,中国农**限公司云浮云城支行以“无行号,出票人账号及户名不能手写,已过付款期限,超过影像支票限额”为由拒绝受理持票人为云浮**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出票人为高要市南岸华通汽车修配厂的支票;

10、水泥购销合同、云浮**有限公司货物运送单、高要市南岸华通汽车修配厂水泥对帐表,证明:金**司与华**修厂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20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8日金**司运送水泥给华**修厂,金**司已收款人民币70922.35元,累计欠款人民币702167.40元,以及对帐的明细;

11、收条、谅解书,证明:2012年8月20日,被害单位代理人陈**收到被告人梁**家属代还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梁**欠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货款全部结清;同日,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表示收到被告人梁**家属代偿还款人民币70万元,所欠的尾数由赵**承担还款,其同意和解,请求给予被告人梁**从轻处理;

12、委托书、高要**有限公司对数单,证明:恒泰搅拌站委托被告人梁**收取周**蓝塘工地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41662.90元;

13、高要**有限公司对数单、收款收据、送货签收(磅码)单、电子磅码单、中材提货单,证明:被告人梁**拖欠恒泰搅拌站2011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1日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30117.50元和2012年1月收取恒泰搅拌站散装水泥款人民币934979.30元,以及恒泰搅拌站收到被告人梁**供应散装水泥的送货据;

14、青年曼卡(YOUNGMAN)牌混凝土搅拌车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人梁**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8月17日与肇庆市**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12辆搅拌车;

15、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收条、收据、身份证,证明:2012年6月15日,伍*将其名下的青年曼牌搅拌车一辆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梁*乙,并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5月1日,潘*以钟*的名义以人民币62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梁**购买青年曼牌搅拌车一辆;

16、借据,证明:被告人梁**于2010年7月2日向伍*借款人民币25万元;

17、混凝土搅拌车辆挂靠协议、收款收据、运输明细表,证明:冼*东出资购买的粤H×××××号搅拌车一辆挂靠在被告人梁**的华通汽修厂的名义登记入户,以及该车运营的明细;

18、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证明:被告人梁**于2011年12月14日将以华通汽修厂的名义登记的粤H×××××号搅拌车转让给赵**,之后该车又被多次转让;

19、车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梁**以华通汽修厂名义入户的三辆泵车的车辆登记和抵押登记的情况;

20、事故证明、维修报价单、配件计划报价单、证明、事故照片,证明:2011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梁**的粤H×××××号混凝土泵车在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坤苑花园施工时,由于泵车操作手在操作过程中操作过失,造成施工人员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

21、说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梁**购置的三辆泵车的去向和经营情况暂无法核实,以及未能取得被告人梁**购置的三辆泵车的抵押情况资料;

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委托书、身份证、借条、预拌混凝土送货单,证明:肇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被告人梁**与该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混凝土,以及被告人梁**拖欠货款后分别向黄**、苏*立下借条;

23、入股协议书、承包合同、收据,证明:被告人梁**与李*英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入股协议,由李*英出资人民币20万元入股经营高要市交通汽车维修服务部;2013年1月6日,李*英与高要市地方公路管理站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高要市交通汽车维修服务部;

24、复函,证明:中国银**肇庆分行对涉案支票的相关票据要素咨询的答复;

25、被害单位代理人陈**的陈述,证明:被害单位金**司代理人陈**在云浮**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是金**司的下属公司,云浮**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开始提供金鹰牌散装水泥给华通汽修厂的被告人梁**,被告人梁**支付过人民币70922.35元的现金给该公司。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梁**为了让被害单位代理人陈**继续供应水泥,在被告人梁**的华通汽修厂的办公室内,开具了一张票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中**支行的支票给被害单位代理人陈**,在场的共三人,还有云浮**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简*。同年10月25日,被害单位代理人陈**与被告人梁**在高要市金**楼办公室,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人梁**先支付一定票额的期票给被害人公司,该公司向被告人梁**提供足够金额的水泥。至同年11月15日,被害人公司向被告人梁**的华通汽修厂提供了价值人民币70万元的水泥。该公司财务人员补充支票内除票额大小写以外的项目后,在支票到期拿到银行兑票,被银行告知该支票“无行号,出票人账号及户名不能手写,超过影像支票限额”拒绝受理。被害单位代理人陈**就想联系被告人梁**,但被告人梁**的电话一直都打不通,到华通汽修厂也找不到他。2012年1月11日,被害单位代理人陈**再次拿支票到中国农**限公司云浮云城支行兑票时,被银行告知“无行号,出票人账号及户名不能手写,已过付款期限,超过影像支票限额”拒绝受理。被害单位代理人陈**通过余*认识被告人梁**,开具支票和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时余*并不在场;

26、证人简*的证言,证明:云浮**有限公司是金**司的下属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开始提供金鹰牌散装水泥给华通汽修厂的被告人梁**,被告人梁**支付过人民币70922.35元的现金给该公司。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梁**为了让该公司继续供应水泥,在华通汽修厂的办公室内,开具了一张票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中**支行的支票给被害单位代理人陈**,当时只有其和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被告人梁**在场。同年10月25日,被害单位代理人陈**与被告人梁**在高要市金**楼办公室,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人梁**先支付一定票额的期票给云浮**有限公司,该公司向被告人梁**提供足够金额的水泥。至同年11月15日,该公司向被告人梁**提供了价值人民币702167.40元的水泥。在支票到期后拿到银行兑票,被银行告知该支票“无行号,出票人账号及户名不能手写,超过影像支票限额”拒绝受理。该证人和被害单位代理人陈**就想联系被告人梁**,但被告人梁**的电话一直都打不通,到华通汽修厂也找不到他。2012年1月11日,再次拿支票到中国农**限公司云浮云城支行兑票时,被银行告知“无行号,出票人账号及户名不能手写,已过付款期限,超过影像支票限额”拒绝受理。后来向高要中行工作人员查实,该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该证人听被害单位代理人陈**提起过余*,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时余*并不在场;

27、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该证人到恒泰搅拌站工作时,被告人梁**已有2辆搅拌车在恒泰搅拌站运输赚取运费;被告人梁**还直接从恒泰搅拌站拉混凝土到工地销售赚取差价,至2011年10月6日共拖欠恒泰搅拌站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46650元;被告人梁**已经拖欠恒泰搅拌站一笔货款,但是其又无法支付,被告人梁**就提出找水泥供应商供应水泥给其,然后其再把水泥供给恒泰搅拌站,以抵扣其拖欠恒泰搅拌站的混凝土货款;被告人梁**于2011年10月17日开始供应云浮**有限公司下属的云浮**有限公司的金鹰牌散装水泥,共供应了约1700吨,价值约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梁**供应过了人民币934978.60元的散装水泥给恒泰搅拌站,并抵消了其拖欠恒泰搅拌站的混凝土货款,除了上述金鹰牌散装水泥外,余下部分是被告人梁**供应的云浮市**有限公司的中材牌散装水泥;2011年11月26日,诚德化工办公楼的承建方周某明到恒泰搅拌站,称被告人梁**从中青公司订购了搅拌车,但没有钱支付,被告人梁**想通过恒泰搅拌站供应给诚德化工办公楼承建方的混凝土货款抵扣购车款,要是恒泰搅拌站同意必须开具委托书承认,该证人就代表恒泰搅拌站开具委托书并附对数单,用人民币341662.90元的混凝土货款抵扣被告人梁**从中青公司订购的搅拌车购车款;

2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梁**承包经营的高要市南岸交通汽车维修服务部开具的发票超额,于2009年成立华**修厂为高要市南岸交通汽车维修服务部开具发票,华**修厂实际没有生意额,不存在经营的问题,该证人每月存钱到被告人梁**在工商银行开的账户内缴纳华**修厂产生的税费;

29、证人黄*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被告人梁**以高要市莲塘镇坎头村村道路改造工程需要混凝土为由,于2011年12月12日与肇庆**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至2011年12月15日,肇庆**有限公司提供了人民币63816元的混凝土给被告人梁**,被告人梁**一直以过两天再支付货款为由推托,经该证人多次追讨,被告人梁**到肇庆**有限公司办公室写下实际供应混凝土货款加上滞纳金人民币2740元,共人民币66556元的借条,但至今仍未付款;

30、证人苏*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梁**以一位朋友认为该证人的妹妹为由要求肇庆**有限公司的老板将业务交由该证人接管,就没有与黄*乙联系了;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日,被告人梁**以高要市大湾镇大田村工地、南岸山口村工地、南岸碧桂园映月一街工地、端州区半溪山庄工地需要混凝土为由向肇庆**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约人民币5万元,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约人民币1万元,拖欠货款人民币36722元;之后,被告人梁**一直以过两天再支付货款为由推托,经该证人多次追讨,被告人梁**在肇庆**有限公司办公室定下金额为人民币36722元的借条;被告人梁**以其泵车在工地上使用所得款抵销了肇庆**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2401元,至今仍欠货款人民币24321元没有支付;

31、证人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梁**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分二次向中联**限公司购买三辆泵车,首付1成人民币80.5万元,手续费38237.50元,余款分48期,每月1期,月供人民币184720.13元,分别从2011年8月15日、同年9月10日开始计算租金,但被告人梁**的月供款一直都是断断续续,至今仍欠应付月供款人民币2526428.18元;中联**限公司从2012年7月就通过遥控停止了上述三辆泵车的运作,准备把三辆车接收回去,并已对被告人梁**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偿还拖欠的泵车款约人民币300万元;

32、证人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梁**于2010年底与肇庆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协商购买10辆搅拌车,每辆车身价人民币38.5万元,2011年1月被告人梁**支付了人民币40万元定金,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购车款,即每支付完1辆车的车款才转给被告人梁**1辆搅拌车,直至2012年3月支付完10辆搅拌车的车款;同月,被告人梁**再向中**司订购2辆搅拌车,每辆车身价人民币36万元,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定金,其中1辆是以孔某洪的名义办理贷款购买,另1辆是被告人梁**通过从恒泰搅拌站拉混凝土给中**司承建的肇庆市端州区诚德化工的办公楼,中**司按照恒泰搅拌站开出的委托书所承认的混凝土货款约人民币36万抵扣被告人梁**的购车款,该车入户到伍*名下;

33、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被告人梁**以高要市金渡镇新开了一个搅拌场需要搅拌车为由,介绍该证人向中**司购买一辆搅拌车,车身价人民币52万元,2011年2月12日正式上牌并到恒泰搅拌站运营;2012年4月,伍*以车身价人民币40万元将一辆搅拌车转让给该证人,并于同年6月办妥该车的过户手续,并在恒泰搅拌站运营至今;

34、证人潘*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通过梁**介绍,该证人与钟*合伙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被告人梁**购买搅拌车一辆,车身价人民币62万元,首期支付人民币37万元,同年5月1日双方签订供车合同;该证人于同年11月21日付清余下全部购车款,被告人梁**将该车过户到钟*名下,并在恒泰搅拌站运营至今;

35、证人伍*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梁**以其经营的交通汽修服务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7月2日、2011年2月向该证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和40万元,被告人梁**均开具相应的期票给该证人;2011年4月,被告人梁**偿还该证人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梁**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将一辆搅拌车转让给该证人,以抵扣相应的欠款,同年7月,该证人再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梁*乙;被告人梁**目前还欠该证人人民币10万元;

36、证人冼*东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被告人梁**以恒泰搅拌站成立需要搅拌车为由,介绍该证人向中**司购买一辆搅拌车,被告人梁**提议搅拌车挂靠在其经营的华通汽修厂购买保险可以便宜人民币6000元,于是该证人就将搅拌车挂靠华通汽修厂入户,并于2011年3月将搅拌车投放到恒泰搅拌站运营;该证人为此支付了搅拌车的车身价、利息、更换搅拌斗、保险费、入户费、司机工资、油费、路费、维修保养费等共计约人民币56万元;被告人梁**只支付过该搅拌车2011年3月的收益人民币6000元,经该证人多次向被告人梁**追收运费,2012年3月被告人梁**称到时候再给该证人一辆新的搅拌车,但至今也没有收到过新的搅拌车,原来的搅拌车也不知道去哪里了;

37、证人程*的证言,证明:2011年5、6月,被告人梁**以向中**司订购搅拌车资金不足为由,向该证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购买一辆新的搅拌车,并以其一辆旧的搅拌车和新购买的搅拌车作抵押;约一个月后,被告人梁**要求解押旧的搅拌车并偿还了人民币12万元;之后该证人听说被告人梁**赌博输了很多钱,就要求将抵押的搅拌车卖掉偿还债务,被告人梁**于2011年11月将该搅拌车过户到该证人的合伙人的名下,2012年4月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由二手车行代卖出去;被告人梁**至今仍欠该证人本金人民币18万元,利息都没有支付过;

38、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害单位代理人陈**通过余*认识被告人梁**,双方口头约定购销散装水泥,被害单位代理人陈**先供上限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水泥,到期被告人梁**支付6、7成货款,被害单位代理人陈**再提供第二批水泥;被害单位代理人陈**于2011年10月17日开始按被告人陈**的要求提供金鹰牌散装水泥,被告人梁**把水泥供应到恒泰搅拌站,再从恒泰搅拌站拉混凝土去工地销售,收取工地的货款后再支付被害单位代理人陈**的水泥款,被告人梁**可以从混凝土中赚取百分之一的利润;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梁**在其华通汽修厂的办公室内出具一张只填写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和加盖印章的中**行支票给被害单位代理人陈**,在场的共三人,还有金**司的简总;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梁**在恒泰搅拌站以华通汽车修配厂的名义与金**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金**司以每吨人民币440元的价格提供金鹰牌散装PO42.5R水泥给被告人梁**,被告人梁**先开具预定期限的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给金**司,约每1500吨结算一次,金**司于月底按到账金额开具水泥销售发票和运输发票。在没有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前被告人梁**支付过人民币7万多元水泥款给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让其继续发货,还欠大约人民币68万元水泥款未付。被告人梁**从恒泰搅拌站运混凝土到肇庆市黄岗蓝塘的诚德化工工地,收到工地支付的货款约人民币53万元,用于支付3辆泵车的供车款、维修泵车的费用和司机受伤的医疗费。由开具支票开始至案发时,一直没有存入过资金到开具支票的账户里保障支票可以承兑。

被告人梁**于2011年1月,向肇庆市**务有限公司订购10辆搅拌车,每辆车身价约人民币38万元,再以人民币53万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冼*贤6辆、梁*乙1辆、潘*1辆、赵**1辆、冼*东1辆,被告人梁**从中赚取人民币150万元的差价,其中偿还冼*贤借款人民币45万元,2011年7月支付3辆泵车(价值人民币805万元,月供人民币18万元)首期款人民币83万元,泵车入户用去人民币12万元,余下款项用于日常开销和泵车的正常运营。2011年7、8月又向中**司订购2辆搅拌车,其中一辆通过银行贷款结清车款,另一辆以其从恒泰搅拌站运混凝土到诚德化工工地的人民币34万元货款和泵车的泵送费人民币2万元抵顶购车款,2012年1月、3月再以人民币1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孔**、伍*,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泵车的供车款、工人工资和日常开销,没有支付过拖欠被害单位代理人陈**的水泥款。

2011年7月,被告人梁**通过中联重**限公司以按揭的形式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的中联重科购买三辆泵车,总价人民币805万元,首期支付人民币80万元,余款按月供人民币18万元支付;三辆泵车均挂在被告人梁**经营的华通汽修厂名下;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证明,证明:高要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家有××不能自理的母亲、患有××的弟弟,目前家庭情况的确困难;

2、证人余*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经该证人介绍被告人梁**与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认识并协商购买水泥;同年10月的一天中午,该证人与被告人梁**、被害单位代理人陈**和陈**一位在南方电网做电缆工作的朋友,在肇庆市端州区维多利酒店喝茶时,被告人梁**与被害单位代理人陈**开始签订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梁**主动拿出一张支票对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说先支付一张人民币50万元的支票,并在桌面上填写和盖章,开出支票后,将支票与合同一起交给被害单位代理人陈**,当时被告人梁**说该支票账户可能不够钱,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说没关系,这只是形式而已;过了一段时间,被害单位代理人陈**打电话给该证人称交了差不多价值人民币70万元的水泥给被告人梁**,被告人梁**都没有支付货款,没有接听电话,让该证人联系被告人梁**;该证人打电话给被告人梁**,被告人梁**称手上没有钱支付,等收到货款后再支付给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该证人又打了几次电话催收,之后,被告人梁**的手机处于关机或者停机状态,又通过被告人梁**的叔叔去联系,被告人梁**称让该证人转告被害单位代理人陈**先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但该证人让被告人梁**主动与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联系较好。

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证人余*的证言,认为2010年10月,该证人与被告人梁**、被害单位代理人陈**和陈**一位在南方电网做电缆工作的朋友,在肇庆市端州区维多利酒店喝茶时,被告人梁**与被害单位代理人陈**签订合同和开出人民币50万元支票的事实,经查,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梁**在其华通汽修厂的办公室内,开具了一张票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中**支行的支票给被害单位代理人陈**,在场只有被告人梁**、被害单位代理人陈**和证人简*三人;同年10月25日,被害单位代理人陈**与被告人梁**在高要市金渡镇的恒泰**办公室,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在场有被告人梁**、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证人简*和搅拌站的管理人员的事实,有被告人梁**的供述、被害单位代理人陈**的陈述、证人简*的证言在案证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证人余*的证言与被告人梁**的供述、被害单位代理人陈**的陈述、证人简*的证言的内容不一致,故对证人余*的上述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梁**认为其与金**司之间是商业纠纷,只是错在用支票作为担保,不存在诈骗,其有汽修厂和三台泵车出租,经济状况良好,被害方知道号码的手机其掉失了,因为对方不知道其另外的手机号码才不能联系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认为被告人梁**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有起诉书指控的“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形,涉案的支票是无效支票,不是空头支票,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建议判决被告人梁**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支票的有效期限内,被告人梁**离开了其经营的华通汽修厂的所在地高要市,且其使用的手机一直处于停机状态,令被害单位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人梁**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梁**明知被害单位在云浮市,故意开具超过影像支票限额,且没有填写行号、出票人账号和户名的支票给被害单位,致使该支票自始无法承兑,根据公安机关查询该支票出票人账户的余额以及被告人梁**的财产状况,自支票签发之日起被告人梁**就没有存入过足够的款项用于兑现该张支票,且被告人梁**也没有偿付被害单位金**司水泥款人民币702167.40元的能力,其行为属于明知自己没有偿付能力,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尽管被告人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由其家属代为支付了被害单位金**司的货款人民币70万元,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梁**在案发前其本人具有偿还能力,也不影响对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认定,但可以认定为其犯罪后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的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偿付能力,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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