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审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陕西**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受贿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为补充证据,于2014年8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9月4日建议恢复审理;2014年12月1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2月31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在担任国土资源局灞**局第五土地所副所长期间,洪庆街道办东**委会主任宋某某(另案处理)得知本村拆迁项目即将进行,即在王**办公室对该王讲:以后东侯村整村拆迁项目赔偿免不了需要关照,你家里需要用钱说一声,王**表示同意。几天后,王**以买房为由向宋某某索要5万元,宋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在中**银行田王储蓄所给王**个人账户转款5万元。2011年六七月份,时任东侯村拆迁项目领导小组组长的王**,在宋某某名下房屋的门窗等附着物拆迁进行评估时多予赔付。案发后,王**将案款5万元已退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索贿,但能够主动、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惟辩称其向宋某某借款5万元用于交纳购房款,事后向宋某某提出还钱,宋某某表示不用还,其才将此款据为己有,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索贿。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受贿罪无异议,辩称王**为交房款向宋某某借款5万元,借款时王**并不知道其之后会负责东侯村拆迁及宋某某家拆迁;拆迁结束后,宋某某主动提出不用偿还5万元借款,故王**最初的行为应认定为借款,之后转化为受贿,不构成索贿。王**在相关部门向其了解情况时,积极、主动交待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涉案款项已上交,建议对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0年7月起任西安市国**第五国土所副所长,办公地点位于灞桥**办事处。王**在洪**道东侯村查办土地违法案件时,与时任东**委会主任的宋某某相识。后宋某某得知东侯村将进行整村拆迁,为在拆迁过程中得到王**的关照,向王**提出如果需要用钱可以向其提出。2010年12月3日,王**在西安**科绿水东城购房交款时,向宋某某提出需要5万元,宋某某即通过建设银行向王**个人账户转款5万元。2011年3月至7月,王**在担任洪**道东侯村拆迁项目组第二组成员期间,对宋某某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给予了照顾。2014年1月,王**听说国家审计署对政府账务进行审计,即约宋某某见面,提出如果有人调查此事,就说其借的5万元已经归还。2014年3月21日王**被纪委带去审查,同年4月3日,王**在亲属协助下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退交案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任职证明及东、西侯村整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证明,王**西安市**桥分局干部,2010年10月调入该分局第五国土所,在灞桥**办事处内办公。2011年3月至7月期间,洪庆街道东、西侯村整村拆迁过程中,王**任东侯村拆迁项目组第二组成员,具体负责房屋面积的丈量、依据评估表算账、签订协议、资金赔付等工作。

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起,他担任灞桥区**村村委会主任,洪*街道办土地所副所长王**曾在东侯村查处过土地案件,与他比较熟悉。2011年1月份左右,他听说东、西侯村要进行整村拆迁,就到街道办找王**,提出东侯村拆迁有可能是王**负责,希望王**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对他予以关照,如果王**在高科绿水东城买房需要用钱,就说一声。过了几天后,王**给他打电话说其买房需要5万元,他随后在洪*街道的建设银行给王**的个人账户上转了5万元。2011年6月份左右,东侯村开始拆迁,洪*街道办向村上派了4个拆迁小组,王**是其中一个小组的组长。拆迁过程中,他与洪*街道办拆迁小组谈的4院房屋,在原评估的基础上每院多赔了3万余元。2014年1月份的一天,王**约他见面后提出,他转给王**的5万元,以后组织调查,就说是其买房借的钱,今天他们俩见面后,就算这钱还了。实际上王**没有给过他钱。

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0年11月15日,王**购买西安市灞**东城商品房一套。

4、建设银行明细证明,2010年12月3日宋某某通过该银行向王**转款5万元。2011年5月5日王**在西安高科**责任公司刷卡消费65000元。

5、被告人王**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份起,他在洪庆街道办土地所任副所长,因为在东侯村查办过土地违法案件,与该村村委会主任宋某某相识。有一次,宋某某到他办公室,提出以后他家买房或者有事需要用钱就说话。宋某某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他当时任土地所副所长,同时东侯村面临着整村拆迁,想让他在房屋拆迁中给其帮忙。2010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在高科绿水东城购房交款时钱不够,他就给宋某某打电话说他交房款差5万元。随后宋某某就给他的建设银行账户上转了5万元。2011年6月份左右,洪庆街道东、西侯村整村拆迁,他负责东侯村1组的拆迁。他在与宋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给宋某某名下的房产共照顾了10万余元。2013年底,国家审计署对洪庆街办整村拆迁项目进行审计,他听说查出了一些问题。2014年1月份,他约宋某某见面,提出如果有人调查此事,就说是他借宋某某的5万元钱,今天见面就算把钱还了,事实上并没有还钱。2014年3月21日他被纪委带走审查。

6、情况说明证明,王**在灞**纪委调查时,能够主动交待其收受宋某某5万元贿赂的事实。

7、户籍信息证明,王**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西安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4年4月3日,王**在亲属协助下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退交案款5万元。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王**的行为不构成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某在东侯村尚未进行拆迁之前,先向王**表明了给予现金的意向,王**在收受宋某某所付现金后,在担任东侯村拆迁工作小组成员期间,为宋某某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谋取利益,此后又不归还宋某某给予的现金,此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不构成索贿,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的受贿行为已被相关部门掌握,在相关部门进行审查期间,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构成自首,但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王**具有自首情节及对王**的量刑建议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在被告人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