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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张**系张某某的姨夫,张**系张**的儿子。2014年12月28日下午,张**找到张某某让其帮助安装锅炉上的烟囱,张**经人介绍租用秦**的吊车将烟囱吊起安装在锅炉上,张某某站在锅炉上负责安装锅炉与烟囱之间的螺丝,秦**的驾驶员将烟囱吊起,由张**、秦**在现场指挥,因烟囱脱落致原告受伤,后张某某于当日送往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挠骨远端骨折,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1405.43元。2015年4月8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左右两侧腕关节的损伤程度均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期105日,护理期75日,误工期165日。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张某某受伤后,秦**已支付张某某21400元。张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张**或张**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21405.43元,2、误工费12292.50元(74.5元/天×165天),3、护理费7830元(104.40元/天×75天),4、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21815.20元(9916元/年×20年×11%),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87903.13元。张某某系张**的无偿帮工人,其与秦**的司机共同完成安装烟囱的工作,安装烟囱的工作不是秦**独立完成,故张**与秦**的关系应认定为租赁关系,而非张某某所称的承揽关系。事发时张**、秦**在现场指挥,因两人指挥不当致张某某遭受的伤害,张**、秦**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而张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张**或张**承担赔偿责任,另秦**已支付给张某某21400元,故张某某要求秦**赔偿70960.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22551.57元(87903.13元×50%-21400元);二、驳回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张某某负担520元,秦**负担242元。

上诉人诉称

秦**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害是其不停劝阻,违规爬上梯子和自己无故跳下导致的,其伤害应由自己或者雇佣他的人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某答辩称:我是被烟囱撞着,从梯子上掉下去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张某某之所以爬上梯子是为了安装锅炉与烟囱之间的螺丝,在准备安装的过程中,因张**与秦**指挥不当导致烟囱脱落,进而导致张某某从高处坠落摔伤,一审法院根据张**与秦**的过错程度,确定张**与秦**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秦**主张张某某的伤害是其不停劝阻,违规爬上梯子和自己无故跳下导致的,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某某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1天(2014年12月28日-2015年4月8日),张某某的误工费为7524.5元(74.5元/天×101天)。一审判决关于张某某误工费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关于张某某其他经济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83135.13元,秦**应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20167.57元(83135.13元×50%-214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22551.57元(87903.13元×50%-21400元)为: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20167.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合计2286元,由秦**负担1417元,由张某某负担8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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