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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袁*等与付**、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孙**、袁*、袁*、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的委托代理人李**、吕**、被上诉人孙**及其与被上诉人袁*、袁*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7日,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承包山东**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鲁**司”)工程,并雇佣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联谊设备**装队(以下简称“合兴**装队”)从事除尘设备安装工作,负责人为姚**,袁**受姚**雇佣在鲁**司从事焊接工作。被告付文瑞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吊车在鲁北工地进行吊装作业,吊车操作员为宋**。

2014年11月2日上午,当时天气有风,不适宜进行布衣板焊接工作。袁**及其同事杜**在鲁北工地距离地面约20米的平台上进行布衣板(一种工地常见铁板,长约8米、宽约0.6米)焊接工作,宋**操作涉案吊车进行布衣板吊装工作,中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指挥吊车。11时许,吊车在操作布衣板下降过程中,因风布衣板发生摆动,将杜**打到距离其所处平台1米的较低平台上,后固定布衣板的绳子断裂,但吊车并未停止工作,指挥人员也未发出停止口令,布衣板在继续下降过程中碰撞到袁**后颈处,袁**掉落到较低平台后受伤,被送往无**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滨**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

袁**在滨**民医院共住院216天,支出医药费305092.53元(301569.42元+3523.11元),已支付83023.11元(袁**雇主姚**垫付45000元,中材公司垫付10000元,鲁**司垫付2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8023.11元),剩余222069.42元尚未支付。2015年6月6日,袁**经医治无效死亡。

2015年6月9日,原告孙**委托济宁**鉴定中心对袁**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袁**主要系因受较大暴力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致其功能障碍(截瘫),引起全身多处褥疮形成及多器官组织萎缩和双肺融合性小叶性肺炎肺脓肿导致呼吸功能障碍,引起多器官(心、肺、脑为主)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尸检费45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用2400元。对该鉴定结果,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涉案吊车系被告付文瑞所有,在华**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平安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该吊车行驶证显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庭前被告付**申请追加中材公司、合兴**装队为共同被告,经对原告询问,其选择侵权关系起诉,在侵权责任可分、原告选择通过劳动关系向中材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仅处理付**对袁**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并不损害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对付**提出追加上述二者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孙**系袁春付妻子,原告袁**袁春付女儿,原告袁**袁春付儿子,袁春付的法定继承人为以上三人。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江苏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山东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日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公民生命权受到侵犯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提起侵权之诉。袁**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最终死亡,其妻子及儿女有权利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付**在袁**伤亡事件中是否承担责任,如需承担,承担比例是多少;2.华**司与平安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3.因袁**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及各被告应承担的数额。

1.关于被告付**在袁**伤亡事件中是否承担责任,如需承担,承担比例是多少问题。吊车作为特种车辆,其操作具有专业性,驾驶员也应具备相应特殊专业操作技能,在作业过程中应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本案中,致使袁**受伤直至死亡的侵权主体是吊车,而吊车作为一种无自主意识的器械,并不具有行为能力,需通过人员对其操控以达到操作之目的,吊车致人受伤从本质上讲是因相关人员处理不当所致。吊车在施工过程中操作方为被告付**雇佣的司机,指挥方为中材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其称吊车操作人员完全听从施工指挥人员的指挥,但吊车操作人员亦应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和操作能力,尤其在不宜施工的环境下,就更应尽到谨慎义务,在处理突发问题时应及时得当,其应承担责任,宋**系被告付**雇佣的司机,涉案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故责任应由被告付**承担。因涉案事故发生时指挥吊车人员为中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指挥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对袁**的伤亡也存在一定责任,综合其他导致事故因素的存在,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被告付**对袁**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

2.关于华**司与平安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用于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而本案事故系吊车在施工作业中发生,而非在道路行驶中,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要求华**司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平安公司称涉案吊车投保时使用性质是非营业,其在营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予理赔。涉案吊车行使证中明确载明吊车性质为非营运,该吊车在投保时行驶证的记载成为其投保内容重要依据。法律并未明确对特种车辆作出营业与非营业区分,只是保险公司在车辆入险时作出区别,而其主要依据是行驶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众所周知,吊车作为一种昂贵的大型器械,购买目的是用来作业施工而不会仅仅作为交通工具或家庭生活工具使用,由此得出此处的非营业使用性质不是指吊车不得用于营业,而是指因吊车不具有相应的营业证而只能投保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的保险,故对平安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其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付**提供了宋**的具有吊车操作证的相关证明,亦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宋**存在逃逸,故平安公司应当理赔。

3.关于因袁**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及各被告应承担的数额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的误工费、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支持,故应按山东省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如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具体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共计305092.53元,有相关票据及证明证实,予以支持;被告对2015年7月5日滨**民医院出具的袁**医疗费发票存在异议,但该发票为正式发票,并不排除费用早已产生发票在后开具的情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2)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袁**受姚**雇佣在工地从事焊接工作,据与其在同一工地工作的同事陈述,每天工资为210元-220元。经对原告孙**询问,其称袁**在鲁北工地工作15日左右就发生涉案事故,即使证人陈述其在鲁北工地工资为每天210元-220元,但该工资并不具有固定性,因在鲁北工地工作并不具有长期性,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210元计算不予支持,但因袁**长期在工地从事建筑方面工作,对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按141.40元计算,共计216天,数额为30542.4元。(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长期生活在江苏省,其计算标准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不持异议,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共住院216天,数额为(14958+9607元)÷365×216×2u003d29074.2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为30元×216天u003d6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方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且长期在江苏省生活,故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袁**的死亡赔偿金为14958元×20年u003d299160元。(6)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数额为46386÷2u003d23193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袁*长期生活在江苏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袁*现年十一周岁,数额为9607元×7年÷2u003d33624.5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法院酌定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袁**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对原告来讲无法弥补,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失补偿在情理之中,但其主张的50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10000元。(10)其他费用。原告因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袁**死因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及尸检费共计9500元、差旅费24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因袁春付的死亡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51066.63元,被告付**按照55%的责任赔偿。涉案吊车在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付**赔偿113086.6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袁*、袁*300000元;二、被告付**赔偿原告孙**、袁*、袁*113086.65元;三、驳回原告孙**、袁*、袁*对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原告孙**、袁*、袁*负担4563元,由被告付**负担749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袁**是上诉人付**吊车所伤。即使是付**吊车所伤,也不应当承担55%事故责任,因吊车在施工过程中,完全听从合兴**装队工作人员的指挥,指挥人员不具备指挥操作的基本资质,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上诉人方没有过错。中材公司坚持违章作业、将承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合兴**装队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合兴**装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付**吊车在被上诉人华**司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辆作业发生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因为交强险设立的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担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及时得到经济补偿。特种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特种车辆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投保交强险的目的难以实现,不符合立法目的,故本案交强险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袁*、袁*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推理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平安公司陈述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袁**受伤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数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付**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问题;2.被上诉人华**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上诉人付**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问题。袁**受到伤害后,与其共同工作的杜**、龙启军均证实袁**是被付**吊车起吊的钢板砸伤,一审中上诉人丈夫李**也认可自家吊车出事故的事实,因此可以确定袁**是被付**吊车所伤。付**的吊车在施工过程中受中材公司指挥人员指挥作业,吊车指挥人员和吊车司机共同完成工作任务,因吊车操作不当造成本案事故,指挥人员和司机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吊车司机一方即车主付**承担55%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付**称袁**不是其吊车所伤,其不应承担55%事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上诉人华**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为目的。中国**督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答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现行44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根据立法精神和中国**督委员会保监厅的答复,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责任事故,承保交强险的华**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华**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事故中,袁春付死亡造成孙**、袁*、袁*各项损失共计751066.63元,由华**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上诉人付文瑞方承担347086.65元,其中原审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付文瑞个人承担47086.6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孙**、袁*、袁满120000元;

四、付**赔偿孙**、袁*、袁*47086.65元。

以上各项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付**负担1067元,被上诉人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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