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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调兵山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铁法煤业(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调兵山市某某工程有**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某某有**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杨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房地产公司和原告某某公司分别作为发包方主体和施工主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的12号楼是由原告杨某某项目部具体施工完成的。该工程总造价为3433490元,被告已付341万元,余款23490元依合同的约定作为防水五年的质保金,暂存于被告处。如今,五年早已逾期,而被告并没有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杨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杨某某建设工程防水质保金23490元,并承付诉后至实际履行期间的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房**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的事实理由和所欠质保金的数额无异议。但是这部分钱不应由我们公司自己承担。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叫某小城,某小城是惠南项目,这项目是由我们三家合作的,有建设公司、房**公司、永**公司联合开发的,但是签订合同的发包人是我们房**公司惠南项目部。质保金的期限是五年,该工程是2008年完工的,已经超过五年。我们项目部已经清盘了,这笔费用无法下账了。在我们清盘之前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催要发票,但原告始终没有提供发票。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市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该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是法律规定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被告房地产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该工程的发包主体是铁法煤业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主体是调兵山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房**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地有异议,合同的发包方是房**公司惠南项目部。本院认为,该合同上印章系房**公司,故被告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竣工验收备案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是原告某某公司,竣工验收时间是2008年12月15日。被告房地产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备案书的备案页里的公章盖的都是惠南项目部,对原告所说的竣工日期是2008年12月15日不认可。只写了2008年,没有具体日期。本院认为,依据该证据内容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09年1月23日收讫齐全及被告答辩称工程2008年完工,可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在09年1月23日之前。

4、工程结算书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原告某某公司承包所有工程的第12号楼工程结算书,结算值为3433490元。证明最终结算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被告房地产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建设单位还是惠南项目部,审批人是三个人的签字。安*是我们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有孙**是建设公司的员工,王**是永**公司的员工。工程联系单上的时间是2011年,结算时间发生在2012年6月11日。原告说2008年12月15日竣工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12号楼工程结算值为3433490元。

5、发票复印件12张,证明付款单位是被告房地产公司,收款单位是原告某某公司。12张发票的收款总额度是341万元。付款的期限是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房地产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方的名称是惠南项目部。质保金没有付是因为原告没在我们财务部挂账,我们给付的原则是先挂账后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悉工程款341万元。

6、某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记载的金额是原告本次诉讼主张权利的交易额,这张发票是由市建公司为调兵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惠南项目部出具的。被告房地产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给我们公司开发票这个发票应该在我们公司,之所以发票在原告手,就说明没有到我们公司挂账,我们没有给付,开票日期是2015年4月8日,开发票时质保期是否到期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在答辩时对质保金数额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某、被告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被告房地产公司和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的12号楼工程总造价为3433490元,被告已付341万元,余款2349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该工程于09年1月23日之前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质保金义务。另查,原告杨某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某某公司与被**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该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产公司对二原告诉状陈述的的事实理由和所欠质保金的数额无异议。就该按照约定在质保期过后返还质保金。本案12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杨**。该工程于09年1月23日之前竣工验收合格,至二原告起诉已逾5年质保期,故原告杨**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铁法**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23490元质保金,并自起诉日2016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诉讼费400元(原告某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铁法**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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