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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城市福苑山**限公司诉被告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城市福苑山**限公司诉被告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6日本院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曹**、谢*、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为福苑山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杜**福苑山庄小区D5-*-60*室业主,按照约定被告每年需缴纳物业费428元,现被告2011年-2015年物业管理费用1712元一直未交,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缴费,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于2008年8月19日入住兴城市福苑山庄小区D5-*-60*室,物业费为每年428元,现原告2011年-2015年四年的物业费总计17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缴纳。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2014年1月20日福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将福苑山庄小区的物业委托给原告,被告杜*自2008年8月19日入住该小区后,在该小区居住并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有向原告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2011年-2015年四年的物业费1712元(428元×4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1712元物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城市福苑山**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71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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