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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娄**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原审被告绥中**推广中心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原审被告绥中**推广中心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前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原审被告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及绥中**推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3年,绥中县**限责任公司为施工单位,承建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与绥中**推广中心综合办公楼,建设单位为绥中**推广中心。完工后,工程款未结清。1995年3月6日,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与娄**(娄**以绥中**理疗中心名义)签订楼房买卖协议,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为甲方,娄**为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愿将办公三楼以玖万捌仟元卖给乙方,乙方并给付甲方五万四千元补偿维修费,计壹拾五万元。乙方将款付清后产权归乙方所有。二、达成协议后,从张**工程队过款壹拾三万元,乙方再交给甲方现金贰万元,三、楼房座落:中央路一段三十号。四、院内锅炉使用按政府办与乡企业局原协议为准。楼梯、院内厕所共同使用,楼内设有水电。五、楼买卖后,各种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提供应提供的手续。六、因绥中**理疗中心款项没有到位,产权归属娄**个人所有。”达成协议后,娄**交付现金2万元。1995年3月17日,绥中县**限责任公司给绥中**推广中心开出13万元收据一张,据上注明“转账”。1995年5月25日绥中**推广中心给绥中县**限责任公司开出13万元记账凭单,据上注明旧楼转款。1995年3月21日,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给娄**开出15万元收据一张。1995年4月26日,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给娄**开出房产过户介绍信。1996年10月28日,娄**将楼房过户自己名下。绥中县**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6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与娄**买卖协议无效或者给付绥中县**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与娄**之间的旧办公楼的买卖属所有权转让。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享有对该楼房的处分权,合同双方对办公楼的买卖均予认可,并且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故该买卖协议有效。买卖过程中,从绥中县**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过款13万元,虽然没有绥中县**限责任公司签字,但绥中县**限责任公司持有楼房买卖协议,绥中县**限责任公司又为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开出13万元收据,致使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给娄**开出15万元收据,使娄**办理了楼房过户手续。证明绥中县**限责任公司对该债权债务转移是知情和认可的,故该债权债务转移是合法有效的,绥中县**限责任公司只凭给绥中**推广中心开出13万元收据,绥中**推广中心给绥中县**限责任公司开出13万元记账凭单,而没有和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签订办公楼抵债协议,主张旧办公楼抵绥中县**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娄**提出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1995年3月21日开出的15万元收款清单,主张以现金的方式将买楼款15万元支付给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不再欠楼房款。原审法院认为,娄**既然有能力现金支付买楼款,就不应该从绥中县**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过款13万元,既然从绥中县**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过款13万元,就应当偿还绥中县**限责任公司13万元。况且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提出,15万元卖楼款,只收娄**现金2万元,13万元是从绥中县**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过款。娄**未提出偿还过绥中县**限责任公司债务款,也未提出偿还绥中县**限责任公司债务款的证据,故娄**为买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旧办公楼从绥中县**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过款13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娄**应当偿还绥中县**限责任公司债务款13万元,并从绥中县**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时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娄**给付绥中县**限责任公司买楼款13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05年6月1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绥中**推广中心不负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及公告送法费1100元,由娄**负担。

原审判决后娄**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买绥中县农业局(即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旧办公楼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亲自给联系的,过户手续是他协助办理的。合同中所述“从张**工程队过款13万元,乙方再给付甲方现金2万元”的真实意思是,娄**向农业局支付房款,张**在场,娄**给付农业局房款,农业局同时给付农业技术中心房款,农业技术中心同时给付张**工程队工程款。上诉人第一次交农业局现金10万元被张**工程队的现金拿走了,第二次交给农业局现金5万元,张**在现场,农业局给我开了收据,所以,上诉人不欠张**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绥中县**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说给张**两次付款15万元,这个应该举证。

原审被告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绥中**推广中心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只收到上诉人购楼款2万元,其余13万元没有直接交现金,顶的是应付张**的工程款,该款应由上诉人直接给付张**,当时三方是这种关系。因此,一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5年3月6日,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与娄**签订楼房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完毕。娄**上诉称,其购买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旧办公楼是被上诉人绥中县**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亲自给联系的,过户手续是他协助办理的,购楼款已给付完毕。从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与娄**签订楼房买卖协议的第二条看,从张**工程队过款壹拾叁万元,娄**再交给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现金贰万元,该约定的付款方式各方已实际履行,故娄**将应付13万元购楼款转移给绥中县**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绥中县**限责任公司对娄**享有13万元债权。娄**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交纳了15万元购楼款,况且绥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亦承认只收娄**现金2万元,从绥中县**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过款13万元。故娄**上诉称不欠绥中县**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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