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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7日作出(2014)兴民二初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刘**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转让蛇山砂场采砂权的协议》,并已经给付刘**50万元。11月21日,张**又给刘**15万元。张**多次申领采砂许可证,但是水利部门一直没有颁发,该协议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张**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刘**返还转让款65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张**又增加了要求撤销张**保证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刘**辩称:原告给被告转让款不是65万元,而是35万元,其余的30万元是别人所支付,与张**无关。被告同意解除协议,但不同意返还35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蛇山砂场位于六股河蛇山段,2009年8月3日,蛇山砂场办理辽宁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一份。河道采砂许可有关事宜中标注蛇山砂场的法人代表为周**。2011年3月27日,刘**、周**、臧**、武**与张**签订了《蛇山砂场转让协议》。2011年9月29日,张**以蛇山砂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兴城市河道管理处签订了《2011年河道采砂合同书》,该合同书的第12条规定:乙方(经营者)不得出卖或转包所承包的砂场。如有违反,甲方(河道管理处)将取消乙方采砂资格。第13条规定:采砂许可证一年一批,不得转让。从2012年起至今,蛇山砂场未签订新的采砂合同书,亦未办理新的采砂许可证。2012年5月24日,刘**等四人与张**因履行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兴民一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刘**、周**、臧**、武**与张**签订的2011年3月27日《蛇山砂场转让协议》。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周**、臧**、武**蛇山砂场经营权及设备,并赔偿刘**、周**、臧**、武**违约金50万元。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葫芦**民法院作出了(2012)葫民一终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18日,张**与刘**签订了《关于转让蛇山砂场采砂权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代表原股东周**、臧**、武**将《葫芦**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葫民一终字第00537号)判决的蛇山砂场开采权以2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原告);乙方(原告)先期付给甲方(被告)50万元人民币(甲方已经收到50万元现金,其中30万元曹双印给了甲方)。原告张**和被告刘**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该转让协议未获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2013年11月21日,张**给付刘**15万元,刘**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人民币150000(壹拾伍万元整),用于给张**,此款是砂场预付款。收款人刘**,2013年11.21”。签约时,蛇山砂场没有采砂许可证。经协商,由原告出面办理蛇山砂场的采砂许可证。2014年4月11日,原告张**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5月28日前将蛇山砂场采砂许可证办理完毕,如果没有按期办理完毕,在此之前因砂场张**所花的费用(张**已经交付给张**的15万元除外)自负。原告张**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2014年6月30日,张**又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由刘**书写,张**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捺印。主要内容是:“如果两个月之内张**没将砂场手续办下来,张**交与股东的任何款项及因办理砂场手续所花的费用股东不再返还张**,张**与刘**等人的砂场再无任何联系”。在办证问题上,原告主张许可证办理在张**的名下,被告主张办理在刘**等股东的名下,双方分歧一直无法协调一致。加之其他一些原因,蛇山砂场的采砂许可证至今未能办理。原告认为没有采砂许可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65万元转让款,经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任何一起民事合同纠纷形成诉讼,法院均须首先审查合同所涉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张**与刘**之间签订的《关于转让蛇山砂场采砂权的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河砂属于矿产资源,采砂权即属采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案涉合同的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代表原股东周**、臧**、武**将《葫芦**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葫民一终字第00537号)判决的蛇山砂场开采权以2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由此可见,转让采矿权的主体只能是“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转让有效的必要条件是“经依法批准”。《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蛇山砂场的《2011年河道采砂合同书》的第12条规定:乙方(砂场经营者)不得出卖或转包所承包的砂场。如有违反,甲方(河道管理处)将取消乙方采砂资格。第13条规定:采砂许可证一年一批,不得转让。这说明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砂合同书中明确要求砂场经营者不得转让砂场或采砂许可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蛇山砂场的采砂权于2011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被告在2013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取得采砂许可证,而且被告向原告转让砂场采砂权也未获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此,该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另外,承诺书和保证书都是从无效合同衍生出来的,因此同样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基于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原告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已经交付的转让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转让款是65万元,被告主张是35万元。《关于转让蛇山砂场采砂权的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先期付给甲方(被告)50万元人民币(甲方已经收到50万元现金,其中30万元曹**给了甲方)……”。原审法院认为,该条约定清晰明确,可以说明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给付被告转让款的金额是50万元,其中包括了曹**的30万元。曹**的证言证实他给付被告的30万元即是原告的资金。再加上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另外给付被告的15万元,原告张**已给付被告刘**的转让款数额为6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50万元的利息应当从签订转让协议的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15万元从原告给付的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款、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与刘**签订的《关于转让蛇山砂场采砂权的协议》无效;二、刘**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张**砂场转让款6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15万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刘**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双方签订砂场转让协议时,张**对没有续办采砂许可证是明知的,其对能否办理成采砂许可证的风险也是明知的,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开采砂场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张**支付,因国家政策调整,政府拍卖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张**承担,上诉人不再退回张**先期的付款,张**欠上诉人的剩余款项也不再支付,上诉人有义务协助张**做好争取砂场开采权的协调工作。说明张**愿意承担此风险。协议签订后,张**积极办理砂场采砂许可证,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协助义务,但由于张**没有协调好政府部门间的关系,一直没有办理完采砂许可证,致使砂场一直不能经营。同时也影响到上诉人债权的实现,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期间,上诉人曾找张**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答应退还张**首付的35万元,但张**坚持还要继续办理,并说省厅及县市都有关系,一定能办成,并于2014年4月11日写下承诺书,承诺其于2014年5月28日前将采砂许可证办理完成毕,否则,张**之前所花的费用自付负,任何股东不负责任,股东有权处理砂场。期间,张**又一次违约,还是没有将采砂许可证办下来,上诉人又找其协商,张**还是不放弃,还是认为其有能力办下来砂场许可证,又于2014年6月30日向上诉人写下保证,如果两个月之内还不能办下采砂许可证,张**交与股东的任何款项及因办理砂场手续所花的费用,股东不再返还张**,张**与刘**等人的砂场再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只好再容其时间,但其还是没能办下采砂许可证。承诺书和保证书均是原协议的补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5万元是张**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另30万元是第三人所支付,与张**无关。张**与砂场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二)项错误,上诉人与张**签订的砂场转让协议,既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侵害兴城市政府的利益或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完全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的标的实际是上诉人已经向兴城市支付过相应价款还没有开采完毕的剩余河砂,而且被上诉人对因国家政策调整造成的损失愿意承担责任,完全是双方对私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为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采矿权禁止转让是正确的。该法明确规定采矿权转让的法定条件,张**与刘**转让采砂不符合法定条件,因而无效。2、张**与刘**签订的《关于蛇山砂场采砂权转让协议书》刘**没有取得代理权,该合同在转让后因无其他股东追认而无效。由于合同无效,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支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刘**间的《关于转让蛇山砂场采砂权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刘**)代表原股东周**、臧**、武**将“葫芦**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葫民一终字第00537号)判决的蛇山砂场开采权以280万元人民价格转让给乙方(张**)”。此处的“砂场开采权”并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不得转让的“采矿权”,张**与刘**间转让的仅为刘**等股东已经向国家支付费用但并未开采完毕,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砂场经营权”,张**当时明知此处的“开采权”并没有采砂许可证,其对能否办下来采砂许可证的风险是明知的,该事实在张**的《承诺书》、《保证》中亦能得到印证。故,张**与刘**间的《关于转让蛇山砂场采砂权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因依约未办理下来采砂许可证,协议已不能按约履行,张**原审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应予准许。另外,张**于2014年4月11日所出具的《承诺书》及2014年6月30日所出具的《保证》中对其已给付刘**前期款项约定明确,即“张**交给股东的任何款项及因办理砂场手续所花费用股东不再返还张**,张**与刘**等人砂场再无任何关系。”该《承诺书》、《保证》的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其完全自愿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依约履行。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张**与刘**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关于转让蛇山砂场采砂权的协议》;

三、驳回张**的原审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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