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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智诉被告王*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李**,被告王*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智诉称:2014年10月22日,王**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张*智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协议约定王**用自己的民房作抵押,并约定到期还不上款,我的损失全部由王**承担。协议签订后,王**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到期还款不及时,自愿履行借款协议书。但借款到期后,王**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要,王**只还款1000元(用物品抵顶)。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王**偿还我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王*太辩称:我不承认我欠张**30000元的事实,我向张**借了30000元钱,还了22000元,还欠8000元,我有张**出具的收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王**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张**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协议约定王**用自己的民房作抵押。协议签订后,王**给张**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到期还款不及时,自愿履行借款协议书。同时,王**为张**出具了利息借据一份,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庭审中,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利息借据一份,证明欠款及利息约定事实。对此,王**表示除利息过高外其他没有异议,但提供了张**为其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已于2014年11月28日还款本金22000元,同时陈述称已经偿还期间利息2500元,还欠8000元。质证过程中,张**对此没有异议,但称王**是用车、驴及驴肉抵款22000元,但抵款的驴后来被他人卖掉,此笔8000元钱自己并没有收到。

本院认为:王*太借张**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凭,且双方没有异议,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庭审中王*太提供了还款22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其已经偿还欠款本金22000元,张**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王*太尚欠张**借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rdquo;本案中,王*太于2014年10月22日从张**处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28日以物抵偿借款22000元,并偿还期间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剩余本金为8000元,利息应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上述规定计算。张**称王*太抵款的驴被他人卖掉自己未得到驴款,应由王*太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负担275元,退回张**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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