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由春*与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由春满诉被告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春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在沈阳承包暖气安装工程,雇佣我安装暖气,当时约定每天240.00元,截止到8月9日,被告欠我人工费4,200.00元,并出具欠条,当时答应几天内给付,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现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宣读了对被告崔**的调查笔录,其表述为:“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在工地丢了一套工具,工地扣我钱了,欠条的字也不是我所签”。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由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向法院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我劳务费4,200.00元。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的身份情况。

被告崔**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质证。

本院确认: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崔**在沈阳承包暖气安装工程,雇佣原告由春满安装暖气,欠原告人工费4,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所签的欠据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本院调查过程中,被告崔**虽主张欠据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来证明其抗辩主张事实的成立,本院依法向其释明:要求其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亦拒绝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所需比对样本。因此,本院对被告崔**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由春满要求被告崔**偿还其劳务费4,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由春满劳务费4,2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崔**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