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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u0026ldquo;方正信用社u0026rdquo;)与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正信用社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1月21日,经原告方正信用社申请,本院作出(2016)黑0124民初46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杨**自有玉米4万斤予以原地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正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杨**向方正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万元,言明种水稻急用,并与方正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月息9厘6分。借款到期后,经方正信用社多次催要,杨**一直推脱未付。故方正信用社诉请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4,533元(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洪军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正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方正信用社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2、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身份信息。

证据3、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1月18日,杨**向方正信用社申请贷款8万元。

证据4、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他项权登记书,拟证明:杨**以其个人承包土地30.8亩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

证据5、黑龙江省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11月18日,方正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杨**发放贷款8万元。

证据6、利息试算清单,拟证明: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杨**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4,553.20元。

被告杨洪军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方正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方正信用社举示的证据1至证据6,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方正信用社与被告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0131311180003),约定:借款人杨**向贷款人方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置住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执行月利率为9.6u0026permil;;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跨年度借款,借款人要在每年12月20日结清借款利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杨**同意以其土地提供担保,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163,240元,不作为贷款人处分该担保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贷款人行使担保权构成任何限制,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一百收取违约金,同时约定:借款人未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前,抵押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或转让;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抵押权人可将所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流转,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贷款本息。2013年11月18日,方正信用社将杨**提供抵押的土地经营权(30.8亩)在方正县**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他项权登记书。2013年11月18日,方正信用社将人民币8万元贷款发放至杨**指定帐户。借款逾期后,杨**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义务,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4,553.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杨**是否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方正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方正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借款,杨**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杨**土地经营权抵押,因方正信用社未主张以土地经营权抵押优先受偿,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方正信用社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人民币14,553.20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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