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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曲德贵,潘**,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5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为,被告曲**接受陈*委托,将他人车辆予以出卖,并将卖车款给付陈*,陈*与被告曲**之间形成了委托人、受托人的关系,且原告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曲**在出卖车辆时对车辆的瑕疵明知。现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车辆系陈*诈骗所得,并委托曲**将车辆出卖,已经对陈*判处刑事处罚,陈*应为该车被出卖的责任主体,故应驳回原告谢**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谢**的起诉。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上诉称,上诉人在2010年4月购买的黑BK3711帕萨特小型轿车时,与出卖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潘**签订了买卖协议,因双方是朋友,当时未给付购车款,双方约定购车后半年内支付购车款。2011年3月2日,该车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公安局以车辆涉嫌盗抢为由予以扣押没收,后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按市场价格支付了购车款,且在支付价款后办理了更名过户,其在购买该车辆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查和注意义务,且买卖该车辆的行为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关于车辆购置的法定程序,并依法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曲**与王**在出卖争议车辆时系故意隐瞒车辆的来源,存在明知的故意;被上诉人曲**与陈*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曲**持有行车执照,知道车辆不属于陈*所有,其仍将车辆出卖给潘**,足以证明曲**在出卖该车辆时存在明知车辆来源不合法的实情,没有向潘**、谢**说明,故意隐瞒车辆来源,存在严重过错行为,车辆在出卖给谢**后,公安机关就将车辆以盗抢为名扣押,被上诉人曲**应返还上诉人购车款,并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相关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潘**签订黑BK3711帕萨特小型轿车买卖合同时,虽不知道该车涉嫌犯罪问题,但在该车已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公安局以涉嫌犯罪扣押后,上诉人交付了车款,存在明知该车涉嫌犯罪仍予购买的故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之间的买卖系违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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