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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南**镇车辆厂与被上诉人张**、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南**镇车辆厂(以下简称浦镇车辆厂)因与被上诉人张**、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初字第2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浦镇车辆厂原审诉称,2001年10月20日,张**由于住户紧张,向其申请临时租借浦西新村2排35号房屋。其将涉案房屋临时租借给张**,约定临时租借的房屋不作为张**参加购、租工厂自管公房的资格和条件等。王**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5年7月11日其向王**下达通知,要求王**搬出涉案房屋,但王**拒绝搬离。其请求依法判令王**立即搬离浦西新村2排35号。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原审辩称,涉案房屋是单位暂借给我居住的,但我没有实际居住。单位领导找到我,让我将房屋暂给一个老职工(即王**)住,我同意了。我对浦镇车辆厂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王**原审辩称,我不同意搬出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所涉房屋系浦镇车辆厂与张**、王**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2954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南**镇车辆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浦镇车辆厂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不存在分房事实。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时内部分房,涉案房屋租金的收取与当时相似地段的房屋租金市场价格相当,且租金的金额是内部福利分房的两倍以上,被上诉人还需要缴纳房屋押金,且没有内部分房政策享受者应当持有的南京**理局监制的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约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并非内部分房;二、作为单位内部分房的事实不可能客观存在,自1999年起作为单位内部分房的政策已经全部取消。涉案房屋是临时租借,且被上诉人王**是以被上诉人张**的名义向上诉人单位临时租借涉案房屋,协议已经解除。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临时租借的事实存在,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为双方是临时的房屋租赁关系;三、《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适用于不符合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该第三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双方纠纷系平等主体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并没有缴纳押金,从入住进涉案房屋一直到2015年都是每个月以张**的名义缴纳40元租金及有线电视费。涉案房屋是经浦镇车辆厂领导同意后王**先占的,只不过后来以张**的名义租了而已。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张**辩称,涉案房屋是其借的,因王**已经有房子了,不能再申请,后来由单位领导出面将其房屋借给王**居住。其本人并没有缴纳过涉案房屋的租金,亦没有实际居住过该房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王**、张**均系浦镇车辆厂职工。2001年10月,张**以家中无住房为由向浦镇车辆厂申请借住住房,经浦镇车辆厂领导层级审批,同意其暂借住南京市浦口区浦西新村2排35号房屋,审批意见上表述“如工厂需要此住房,立即搬离”。但张**并未在该房实际居住,该房的实际居住人为王**。王**居住期间,一直以张**名义缴纳涉案房屋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本院谈话笔录、《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涉案房屋为浦镇车辆厂自管公房,系张**以浦镇车辆厂职工的名义向该厂申请借住,并经该厂层级审批获准分配给其使用,后张**虽未实际居住,但实际使用人王**亦为浦镇车辆厂职工,该房的获取及使用情况体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相应房租为每平方米不足二元,明显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赁价格,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纠纷认定为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并无不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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