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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淮安分行与赵**、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分行)与被告赵**、李**、李*、谢**、淮阴区**材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严*博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李**、李*、谢**、严*博经营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李**、李*、谢**、严*博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于2014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单笔版)》(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被告赵**)发放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年利率为1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季度等额偿还本金。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李*、谢**、严子博经营部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刘**与原告在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放款10万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被告怠于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3元;2、被告刘**支付利息1190.3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收罚息);3、支付复利6.9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收复利);4、被告李**、李*、谢**、严子博经营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李**、李*、谢**、严*博经营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单笔版)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2%,按月结息,按季等额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17日。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用分期付款的,借款人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1月17日,首期还款额为25000,之后每月同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在到期还款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有权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相关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相关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为全部债务提供担保。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李*、谢**、严*博经营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经营贷单笔版),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及款项。

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赵**账户发放10万元贷款,但自2015年1月17日起,被告赵**却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3元,利息1197.28元,罚息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单笔版)、保证担保合同(个人经营贷单笔版)、欠息清单、催收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签订的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单笔版),与被告李**、李*、谢**、严*博经营部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个人经营贷单笔版)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赵**在原告发放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7003元、利息1190.3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复利计算利率的问题。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复利利率为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上浮50%,即年利率18%,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收复利,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6.9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李*、谢**、严*博经营部自愿为被告赵**在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单笔版)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赵**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李*、谢**、严*博经营部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淮安分行借款本金97003元、利息1190.3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6.9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收复利);

二、被告李**、李*、谢**、淮阴区严子博通讯器材经营部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56元,由被告赵**、李**、李*、谢**、淮阴区严子博通讯器材经营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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