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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九**询有限公司与江苏宏**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大九**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告江苏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朱**以及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邵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宏**司准备开发“盱眙太合国际广场”项目。2013年4月,被告宏**司法定代表人俞*与原告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洽谈,要求委托原告大**公司对其开发的“太合国际广场”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预算并进行招标代理,经原告大**公司同意后,被告宏**司即将项目的相关资料及设计施工图纸交付原告大**公司,原告大**公司组织人员进行预算。2013年11月15日,被告宏**司法定代表人俞*签署“所有工程项目招标结束时按5元/㎡规划面积计算代理费”。后因被告宏**司的项目规划许可证未能办理,致招投标会无法召开,原告大**公司的招标代理工作无法继续。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宏**司支付代理费遭拒。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委托代理预算、招标合同,被告宏**司支付代理费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委托代理预算招标合同,被告宏**司法定代表人俞*也未签署按5元/㎡计算代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公司系承办工程咨询、招标代理、监理的公司。被告宏**司系“盱眙太合国际广场”普通房地产项目开发商。2013年起,原告大**公司为被告宏**司开发的“盱眙太合国际广场”项目作了工程预算,其中土建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04294617.6元,安装工程招标控制价为29373049.29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大**公司向被告宏**司发函,载明:被告宏**司与原告大**公司签订了《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原告大**公司就被告宏**司提供的图纸等文件进行了工程预算,并完成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预算标底等。因被告宏**司未能提供《规划许可证》,导致招标代理工作无法完成。现书面再次通知被告宏**司在15日内提供上述许可文件,逾期原告大**公司将解除与被告宏**司之间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解除后,请被告宏**司派员前往原告大**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4年10月31日,被告宏**司向原告大**公司复函,载明:被告宏**司未授权原告大**公司做盱眙太合国际广场的工程招标代理,且未约定任何相关事宜。

本院依据原告大**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图纸设计部门负责人进行调查,其陈述宏**司法定代表人俞*告知其会有预算公司的人和设计部门联系沟通图纸的内容,图纸是设计部门提供给宏**司由宏**司支配使用。大**公司的人来找过设计部门,说是宏**司老总俞*让他们来做工程造价预算的,大**公司是2013年10月和设计员联系的。大**公司提供的图纸的第二次设计的图纸,第一次变更是因为结构问题变更的,第二次的因为规划问题变更的。工程预算招标的费用是由国家规定的,但是一般会低一点。

关于工程预算、招标的费用,本院向江苏永**限公司、建设银**咨询中心作了咨询。江苏永**限公司负责人陈述,一般情况下工程预算不可能在开发公司不提供图纸的情况下进行,也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取工程图纸。工程预算一般依据苏价服(2004)483号文件规定的价格计算费用,在此基础上按照50%-70%收取代理费。该文件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为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法,其中编制预算、标底的收费标准为以建安工程造价为基数,100万元以内3.8‰、101-500万元3.4‰、501-1000万元3.0‰、1001-5000万元2.4‰、5001-1亿元1.8‰、1亿元以上1.4‰。价格浮动幅度不超过30%,委托方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根据建设工程咨询项目的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收费标准。建设银**咨询中心负责人的陈述与江苏永**限公司负责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工程预算费用一般按照工程总造价2‰收取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大**公司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招标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为空白合同,对委托代理范围、事项、收费标准等均未填写,且无任何签名盖章。2、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对委托事项也未勾选。在委托书底部写有“所有工程项目招标结束时按5元/㎡规划面积计算代理费。以规划许可证面积为准。2013年11月15日”。原告大**公司陈述该字样系被告宏**司法定代表人俞*所写。被告宏**司对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均不认可,且不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俞*曾书写了该字样。3、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大**公司在做预算过程中与图纸设计院的工作人员沟通。4、原告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对皮晓源所作的调查笔录。5、设计图纸。被告宏**司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2、原告大**公司主张的代理费用如何确定。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完整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的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大**告宏**司开发的“盱眙太合国际广场”项目的图纸原件,而通过本院向设计部门及其他咨询公司的调查可以确定一般情况下咨询公司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取工程图纸原件,而被**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2、设计部门负责人陈述的图纸变更理由与原告大**公司陈述的未能完成招标程序的原因一致。3、设计部门负责人陈述原告大**公司与设计部门及设计员联系的过程与原告大**公司陈述一致,且与原告大**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等能相互印证。4、原告大**告宏**司开发项目的抗震设防、图纸审查等方面的证书复印件。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大**公司主张的代理费用的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书面合同,且原告大**公司未能完成全部的招标代理内容,而原告大**公司未能提供其每完成一项工作量应得费用标准,故原告大**公司主张按照每平方米5元的单价计算代理费用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向该行业同类公司咨询,反馈结果为该类公司造价一般依据江**价局、江苏省建设厅苏**(2004)483号文件所规定的费用标准,并适当下浮,且原告大**公司目前完成的工作为编制预算、标底,故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标准可计算出原告大**公司完成的工作所对应的费用应为265534元。结合双方并无明确的费用标准约定、苏**(2004)483号文件规定的30%浮动幅度、本院咨询的相关企业陈述的下浮幅度标准、原告大**公司尚未完成招标程序其所编制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控制价并非最终确定的造价等情形,被告宏**司应当支付的费用应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适当下浮,本院综合以上情形酌定被告宏**司应当支付原告大**公司代理费18万元。

关于原告大**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宏**司未能支付委托代理费用,且双方争议较大,已无继续合作基础,故对原告大**公司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苏大九**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二、被告江苏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九**询有限公司咨询代理费18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大九**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江苏**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015元,由被告江苏宏**有限公司负担3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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