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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公司)、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与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与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4年6月27日,张**驾驶苏H×××××号货车(内乘姜**)拖桁条,从高沟往楚州,沿苏2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KM+830M处,因避让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胡**驾驶的苏H×××××号轿车时,张**往右打方向致车辆侧翻,该车上的桁条掉落砸到站在路边的朱**、丁**和骑电动自行车的高**,致朱**、丁**、高**、姜**受伤,苏H×××××号货车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胡**负事故同等责任,朱**、丁**、高**、姜**无责任。

苏H×××××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汪守能,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朱**、丁**、高**、姜**垫付了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7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分别承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的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朱**、丁**、高**三人的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原告垫付款支付凭证、2014年医院结算单。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苏H×××××号货车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增加扣除免赔率为10%。在此之前,中华**公司已经支付伤者朱**10000元医疗费,是直接支付到涟**民医院,用于朱**治疗的。朱**的门诊费用在(2014)涟民初字第1979号案件中,经调解两被告各承担1162.5元。汪**与中华**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投保单、保险条款、支付10000元的凭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朱**的门诊费用在(2014)涟民初字第1979号案件中,经调解两被告各承担1162.5元,(2015)涟梁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上述赔偿应从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原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5)淮中民终字第02256号民事判决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调解书、(2014)涟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是苏H×××××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苏H×××××号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以下免责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华**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胡**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

2014年6月27日,张**驾驶苏H×××××号货车(内乘姜**)拖桁条,从高沟往楚州,沿苏2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KM+830M处,因避让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胡**驾驶的苏H×××××号轿车时,张**往右打方向致车辆侧翻,该车上的桁条掉落砸到站在路边的朱**、丁**和骑电动自行车的高**,致朱**、丁**、高**、姜**受伤,苏H×××××号货车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驾车驶离现场。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驾驶制动不符合基数标准的机动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行至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胡**驾驶机动车辆行至交叉路口违反禁令标志规定未能让行,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张**、胡**负事故同等责任,朱**、丁**、高**、姜**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丁**、高**在涟**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住院医疗费35532.13元、7044.81元、17863.44元。原告汪*能为朱**、丁**、高**分别垫付医疗费24532.13元、1944.81元、3163.44元,共计29640.38元。朱**的门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2014)涟民初字第1979号案件中处理完毕,由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负担1162.5元。被告中华**公司已于2014年8月12日先行支付朱**住院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姜**医疗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合计209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守能作为苏H×××××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了朱**、丁**、高德桂医疗费共计29640.38元,因此原告汪守能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第三者朱**、丁**、高德桂受伤治疗等费用,两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3254.5元,故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6745.5元,剩余款项22894.88元,由两被告各负担50%,即11447.44元。因苏H×××××号货车发生事故时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在被告中华**公司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综上,被告中华**公司应赔偿原告10302.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8192.94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汪**支付给第三者的医疗费29640.38元,由被告中华联**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赔偿款10302.7元,由被告中国平**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赔偿款18192.94元。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汪**负担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89元,被告中国平**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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