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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吴**、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山诉被告吴**、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山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吴**的妻子在担保人栏内签名,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逾期不还,每天承担违约金千分之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吴**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在担保人栏内签名,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逾期不还,每天承担违约金千分之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被告吴**应予归还。尽管被告张**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但该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应该与被告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元,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合计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吴**、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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