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涟水**有限公司与桂其生、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涟水**有限公司诉被告桂**、袁**、桂**、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袁**、桂**、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涟水**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任一联保成员可以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五万元贷款,其他联保成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被告桂**、袁**2013年4月17日在原告下属安东支行贷款20000元,约期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3.68%。2013年4月17日贷款30000元,约期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3.68%。被告桂**、陈**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桂**、袁**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8694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68694元;2、被告桂**、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借款借据2;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3、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桂**、袁**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辩称

被告桂**、袁**未答辩。

被告桂**、陈**辩称,三户联保是事实,但钱不是自己用的,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桂**、陈**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桂**、袁**发放贷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桂**、袁**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桂**、陈**为被告桂**、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桂**、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桂**、袁**、桂**、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涟水**有限公司贷款本息68694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桂**、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1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