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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被告孙**于2013年1月11日向我出具借条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4年2月4日,被告孙**给付借款利息6800元后,重新向我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80000元(其中包含未给付的10000元利息)借条,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4年7月,我向被告孙**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为26000元,2015年11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荣辩称,案涉借款是事实,但不是转贷,与原告汪**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汪**庭审中陈述我归还过6800元利息是归还本金,认可原告汪**陈述于2014年7月开始向我要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孙**向原告汪**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汪红花80000元”。被告孙**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7月,原告汪**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汪**陈述,被告孙**于2014年2月4日归还6800元。该笔借款剩余本金被告孙**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主张被告孙**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孙**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汪**与被告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孙**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汪**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护。原告汪**称案涉借款是转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孙**归还6800元利息,因被告孙**对转贷及约定利息予以否认,原告汪**提供的借条明确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且借条中无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汪**上述陈述难以认定,对于被告孙**已归还的6800元认定为归还本金,被告孙**尚欠原告汪**借款73200元。对于原告汪**主张的利息,可从被告孙**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对原告汪**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借款本金73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盐城**民法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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