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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定兴到庭参加诉讼,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舒*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中旬,夏**因还贷款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重新贷出后即归还,但一直没有贷出。到2014年1月10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7月前还清,按月利息2分计算。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该借款,多次拔打电话也无人接听。现起诉请求:判令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到还款之日,按月利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夏**负担。

舒**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约定情况。

被告辩称

夏**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夏**因需资金周转,2013年8月向舒**借款10万元,因未及时还款,2014年1月10日双方协商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2%,2014年7月前还清。但到期后未归还。

本院认为:夏**向舒**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未在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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