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吴**、王**、连云港亿润置业**公司(以下简称亿**司)、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亿**司、冠**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被告王**系房地产商,在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经营义乌商贸城项目。被告王**、吴**系夫妻关系。王**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09年开始多次向张**借款,款项通过张**或其朋友账户汇付。2014年8月16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并形成《借款结算清单》。王**明确向张**借款64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止为202.72万元,合计借款本息842.72万元,约定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上述款项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并由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王**未按约还款。2015年7月9日,王**再次明确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亿**司、冠**司一同承担保证责任。鉴于王**的还款能力,张**就债权中2013年2月21日75万元、2013年2月7日80万元、2013年9月8日20万元以及2014年1月17日的160万元先行主张还款。庭审中,张**认为未主张的331万元(包含漏计的2011年7月12日代付台安项目投资款30万元)本息合计为699.7万元,收到王**的支付款的款项588.97万元,已基本抵消,故就2014年8月16日《借款结算清单》中2011年6月份的301万元借款款项不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张**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王**、吴**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3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2月21日75万元,2013年2月7日至8日80万元,2013年9月8日20万元,2014年1月17日160万元均自借款日开始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年利率均按36%计算);2、被告王**、连云港亿润置业**公司、连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2009年开始,王**在江苏连云港经营房地产项目,并设立亿**司。公司因发展需要资金,以其名义对外融资借款,所借款项均投入公司运营项目;被告吴**自2009年开始因感情不和与王**分居,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使用借款,没有享受到借款利益,故王**向张**借款型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吴**负担;2、2014年8月16日《借款结算清单》中所述借款本金640万元错误,因王**迫于张**讨要款项的压力而签订,当时未查询打款的银行账单,导致结算错误,实际借款本金需双方再次核算。3、截止目前,王**已通过其本人和亿**司、冠**司等第三人代为还款方式,向张**归还借款本金477.97万元,本案借款已全部归还完毕。4、本案中张**主张借款自借款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利息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答辩称:1、2009年前,吴**和王**已分居生活。吴**长期居住在杭州,王**居住在江苏,二人没有共同生活。在本案起诉前二人已经离婚,虽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吴**没有使用本案的借款,本案借款是王**用于房地产项目,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支出,吴**也没有享受到本案借款的利益,故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张**主张的335万元本金,只有150万元的汇款凭证,没有其他的汇款凭证,结算清单也没有吴**的签字确认。此外,依据王**答辩状的陈述,借款结算金额错误,且借款已经还清,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张**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身份证一份,待证张**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王**、吴**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各一份,待证王**、吴**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王**、吴**于2005年结婚,于2014年10月10日离婚的事实;3、王**身份信息及身份证各一份,待证王**的基本身份情况;4、亿**司营业执照一份,待证亿**司的基本情况;5、冠**司营业执照一份,待证冠**司的基本情况;6、2014年8月16日借款结算清单一份,待证王**自2009年开始因经营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多次向张**借款的事实;7、转账查询记录一份,待证张**将款项出借的事实;8、核对清单(原件在笔记本上,并有王**的签字确认)一份,待证(1):王**于2011年6月、7月期间向张**借款331万元,王**于2011年12月8日经核对确认331万元的借款。该部分款项即为2014年8月16日的《借款结算清单》中的2011年6月借款301万元(注:漏计30万元);(2):该核对清单中记载,331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一年计息为119万元。其中100万元已支付即为王**提供的证据中2012年11月27日100万元的汇款,即331万元的一年利息,尚欠原告19万元利息;9、2013年7月8日王**出具的借条一份,待证2014年8月16日的《借款结算清单》中的2011年6月借款301万元的来源,其中漏计30万元;10、2013年7月17日王**出具的47.6万元借条一份,待证本案中起诉的335万元王**出具给林**的欠息借条;11、2013年7月17日王**出具的160万元借条一份,待证本案中起诉的335万元中2014年1月17日160万元的款项来源。汇款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计息至2014年1月17日,故在《借款结算清单》中记载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12、2013年7月7日、8日王**出具的80万元借条一份,待证本案中起诉的335万元中即《借款结算清单》2013年2月7日、8日的80万元的款项来源;13、2013年2月21日王**出具的75万元借条一份,待证本案中起诉的335万元中即《借款结算清单》2013年2月21日的75万元的款项来源;14、温**行电子回单一份,待证本案中160万元系从林**的账号于2013年1月17日出借给王**;15、工商银行流水单一份,待证本案中《借款结算清单》记载的2013年9月8日20万元的借款凭证(2013年9月9日汇出);16、2014年3月23日王**出具给吴**29万元借条、2013年9月29日王**出具给苏**40万元借条、2013年10月29日王**出借给陶**45万元借条、2015年7月13日王**出具给吴**38万元欠息借条各一份,待证:(1)王**提供的吴**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2)吴**、苏**、陶**通过吴**将款项出借给王**114万元(另外还有一个朋友30万元),合计144万元,已收回本金。王**就上述本金所欠的利息,已出具了38万元的欠息借条给吴**。证据8-15有原件,证据16没有原件。因为双方的结算时间在2014年8月16日,在之前双方已经结算,之后的款项有的和原告无关,有关的也是用于归还331万元的利息;17、吴**汇款清单一份,待证张**通过妻子吴**账户汇付被告王**108万元的事实;18、中国**汇款单一份,待证张**通过银行账户汇付王**43万元、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10、11、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吴**没有在借款清单上签字确认,也不知晓这些借款的发生,对清单中的借款和利息是否真实发生无法核实。同时借款结算清单中的借款金额是用于王**在江苏经营的房地产项目,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了2013年2月7日到8日的75万元,而不是张*留主张的80万元;对证据8,因王**没有出庭,对真实性无法核对,对真实性不认可,张*留在核对清单中注明了借款是331万元,双方在2014年8月17日陈述是301万元,张*留解释漏记了30万元,故认为张*留、王**存在结算金额混乱不明,双方没有算清楚他们之间的款项往来,说明张*留提供的结算清单内容有不真实性,请求法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时间上有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本案的借款除了打给原告外,还有案外人,并不是张*留所说的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王**打款给夏**可以推定为还本案借款。对证据15无异议,但认为张*留就本案主张的335万元的借款,只出具了2013年2月27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1月17日的凭证,且80万元的只有75万元凭证,还有5万元没有凭证。对证据16,因为张*留没有原件,不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没有异议,但张*留出借给王**的款项有从吴**的账上转出,且吴**和张*留系夫妻关系,那么王**还款到吴**账上的款项应当视为本案的还款。另,其中120万元张*留汇给吴**的款项是否是张*留陈述的盱眙项目150万元款项无法知晓;对证据18的43万的汇款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30万元,吴**没有参与本案借款对该款项,无法确认该事实。

被告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还款清单一份,待证王**已向张**归还借款本金477.97万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待证2014年9月28日王**向张**妻子吴**归还借款本金144万元的事实;3、收据一份,待证自2014年3月16日到2014年12月14日,除向吴**归还的款项外,王**还向张**归还了借款本金135万元;4、记账凭证、付款申请表、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据、付款凭证、江苏省赣**份有限公司通用凭证各一份,待证(1)2014年1月3日、8月8日,亿**司向张**及张**指定的第三人严**、夏**分别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10万元、20万元;(2)2015年3月20日,冠**司代王**向张**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5、王**中国工商**顺支行流水单一份,待证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6月27日,王**分别向张**归还借款100万元。

原告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张**和王**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但2012年11月27日100万元、2012年11月28日3.97万元、2013年2月20日5万元、2013年6月27日40万元均无转账凭证。对2014年1月3日30万元的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该30万元是用于支付2014年8月16日的借款结算清单中所记载的2011年6月份331万元的利息款。对证据2,认为2014年9月28日144万元收条不是张**出具,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王**应该向法院提供夏**50万元、蔡**20万元、张**35万元的转账凭证,对夏**20万元、严玲玲10万元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两笔款项系用于支付结算清单中2011年6月份的331万元的利息款。同时,该收据已经说明如果有误按银行凭证为准。对证据4,对2015年3月20日支付给张**20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性,系用于支付331万元的利息款。对证据5,认为付款清单中和吴**有关的凭证和本案无关;如和张**有关的,系用于归还借款清单中2011年331万元,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张**认为王**应该提供银行凭证,但该证据中已经列明了11月27日还了100万元。对还款清单上第5笔转账的30万元的真实性认可,因没有标明该款项是用于归还利息,故认为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对证据2,认为该收条是张**妻子出具的,该款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对证据3,认为2014年12月14日的135万元是张**本人出具的收条,是王**用于归还本案的款项。对证据4,认为2015年3月29日20万元也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根据付款清单,王**支付给张**的总金额为485.9万元,上述款项均是用于归还《借款结算清单》上的借款。

为证实辩称的事实,被告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吴**临时居住证2本、连云港亿润置业**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离婚证各一份,待证(1)、2009年开始,王**长期居住江苏**营公司,吴**长期居住杭州,王**与吴**分居多年,长期没有共同生活,也无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且双方已于2014年10月10日离婚;(2)、王**的借款全部用于亿润公司的经营,吴**对该公司并不享有任何财产利益,王**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离婚协议、桃源房国有土地证复印件、吴**工资收入银行流水清单各一份,待证(1)、吴**与王**离婚前唯一共有的房产购置于2000年及本案借款发生之前;(2)、吴**与王**离婚时财产分割公平,双方约定各自债务各自负担,吴**并未从借款中获利;(3)、吴**为泰顺**小学老师,自2010年至今吴**月工资为4000元,其经济独立,从未享受借款利益;(4)、涉案借款未用于被告吴**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与案外人张**借款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待证王**除了向张**借了数百万款项外,对外向他人皆有借款,这些款项数额巨大,并未用于与吴**的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房产投资,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吴**的待证事实,居住证2本只能证明吴**居住在杭州,但不能证明已和王**分居多年,公司的基本情况只能证明该公司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王**的资金都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对离婚证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王**、吴**于2014年10月10日离婚,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系公司股东,其向张**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公司经营产生的利益用于家庭生活是可能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工资单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国土证只能证明房屋情况。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吴**的待证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综上:被告要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张**、王**应明确约定该债务是王**的个人债务,或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是归个人所有,否则都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吴**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系王**的个人债务。

被告王**、亿**司、冠**司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王**、王**、亿**司、冠**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2、3、4、5、10、11、12、14、15,被告王**提供的证据4,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6,吴**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借款结算清单》中王**、王**、亿**司、冠**司均已签字或盖章确认,予以采信;对证据7,吴**异议成立,该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张**有汇付75元的事实;对证据8、9,结合《借款结算清单》及相应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王**向张**借款301万元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对证据13,吴**异议不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16,庭后张**已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吴**亦同意由法庭核实,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1,因张**庭审中均已承认所汇款项,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收条非张**出具,且王**亦未到庭做合理性解释,张**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收据中已特别载明“以上如有误,按银行账单结算”,且王**未向法庭提交“蔡**20万”的银行转账凭证,张**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张**对所汇款项均已承认,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吴**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能否证明涉案借款系王**个人债务,不属于王**、吴**夫妻共同债务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张**、吴**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在江苏连云港设立连云港亿润置业**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因亿润公司经营以及其他项目投资需要资金,王**陆续向原告张**借款。借款明细如下:1、2011年6月17日借款43万元,张**通过中国工商账户(账号:62×××53)向王**中**银行账户(账号:62×××90)汇付了上述款项;2、2011年6月28日,因亿润公司在江苏省盱眙县投资义乌商贸城项目,张**为王**筹集150万元款项用于支付保证金;3、2011年7月8日借款108万元,该月25日张**通过其妻子张**的中**银行账户(账号:62×××61)向王**尾号为6390账户汇付上述款项;4、2013年2月7日借款80万元,张**通过尾号7353账户于当日汇付25万元,次日汇付50万元,均汇至王**尾号为6390账户,另借款当日通过案外人吴**向王**汇付了5万元;5、2013年2月21日借款75万元,张**通过尾号为7353账户向王**尾号为6390账户汇付了上述款项;6、2013年7月17日借款160万元,张**通过林**的温**行账户(账号:52×××91)向王**尾号为6390账户汇付了上述款项;7、2013年9月9日借款20万元,张**通过尾号为7353账户向王**的中**银行账户(账号为:62×××90)汇付了上述款项;8、2014年2月17日借款4万元,张**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以上借款共计640万元。

款项出借后,王**陆续向张**归还部分借款,还款明细如下:1、2012年11月27日汇付张**100万元;2、2012年11月28日汇付张**3.97万元;3、2013年2月20日汇付张**5万元;4、2013年6月27日汇付张**40万元;5、2013年7月22日汇付张**50万元;6、2013年11月8日汇付张**25万元;7、2014年1月3日汇付张**30万元;8、2014年4月2日汇付张**15万元;9、2014年5月3日汇付案外人夏**30万元;10、2014年6月25日汇付张**10万元;11、2014年7月份,因王*锦车子抵押折算还款60万元;12、2014年7月6日汇付张**10万元;13、2014年8月8日汇付案外人严玲玲10万元;14、2014年8月8日汇付案外人夏**20万元;15、2014年8月15日汇付案外人夏**20万元;16、2014年8月22日汇付案外人夏**20万元;17、2014年8月22日汇付案外人夏**20万元;18、2014年9月9日汇付夏**30万元;19、2014年11月24日汇付张**100万元;20、2015年3月20日汇付张**20万元。

2014年8月16日,原告张**、被告王**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王**出具《借款结算清单》一份,内容载明“借款方王**向出借方张**借款本金人民币640万元(2011年6月借款301万元,2013年2月21日借款75万元,2013年10月17日借款160万元,2013年2月7、8日两次共借款80万元,2013年9月8日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17日借款4万元),至2014年8月17日止尚欠利息202.72万元。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捌佰肆拾贰万柒仟贰佰元整(小写842.72万元)。以上款项借款842.72万元,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结算清单》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王*锦为借款担保人。2015年7月9日,王*锦在《借款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愿意担保该债务至2016年5月1日。同时,亿**司、冠**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结算清单》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王**、吴**与2005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泰顺县公园路桃源楼3幢201室,离婚后房子归吴**所有,房贷由吴**承担,王**配合吴**办理过户手续。位于泰顺县底西坑村老宅基房屋吴**所有。位于泰顺县底西坑村于1990年所建房屋归王**所有。另约定,结婚期间双方无共同债务,离婚后其他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结算清单》是否真实有效;二、王**是否清偿了本案全部借款;三、本案借款是否系王**、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借款结算清单》是否真实有效,王**抗辩认为该清单系迫于张**压力签订,借款金额不真实,但王**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说明实际的借款金额。结合王**于2011年12月8日签字确认的核对清单以及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2011年12月前王**结欠的借款本金为301万元。2013年2月份后借款金额本金为339万元,339万元张**均提供了相应转账凭证或借条,并能对款项往来做合理性解释,以上借款本金共计640万元与《借款结算清单》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同时,《借款结算清单》有担保人王**、亿**司、冠**司签字确认,王**在担保期限届满后签字延长了担保期限,能够充分说明《借款结算清单》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结算清单》成立并生效。对于实际借款金额,张**认为为670万元,对于漏计的台安项目30万元,张**自认为投资款,且王**未出具相应借条,《借款结算清单》亦未包含该款项,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640万元。关于王**是否清偿了全部借款。首先,双方对结算前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借款结算清单》看,三担保人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予以说明,并且该清单出具后,有王**为担保人,并于借款金额640万元系迫于压力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王**于2011年12月8日对其中核对的出具对于第一点,《借款结算清单》中载明2011年6关于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3000000元,归还本金290000元、支付利息款3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时间已做明确约定,被告王**应依约按时予偿还。被告王**尚欠原告本金27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归还第一期款项即本金100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诉争债务形成于被告王**、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未举证证明王**与原告曾约定该债务为王**的个人债务,且在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王**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亿**司、冠**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结算清单中盖章,并由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王**签字确认,该保证不存在违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二公司应当对被告王**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该债务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主张二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吴**、连云港亿润置业**公司、连云**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连云港亿润置业**公司、连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吴**、连云港亿润置业**公司、连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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