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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为与被告李**、朱*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原系永嘉**师事务所合伙人。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清涟会计师事务所价值550000元的投资份额转让给被告李**。同日,经结算,被告李**、朱*新出具了一份欠据,确认欠原告分红款295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被告李**、朱*新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2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朱*新立即支付原告24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信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退股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4、欠据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5、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李**、朱*新系清涟会计师事务所的投资人的事实;

6、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永嘉**师事务所的实际投资人的情况;

7、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永嘉**师事务所的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兴辩称:1、原告与李*兴确实是清涟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后双方因事务所的经营事宜产生纠纷。为处理纠纷,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清涟会计师事务所的份额转让给被告李*兴,对经营期间即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的盈利进行预估并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退股协议书中载明的700000元是对原告退股时清涟会计师事务所既得利润的预估,并非实际盈利700000元。协议书中载明原告应分得的329000元是基于预估计利润得出的,没有经过清涟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投资人认可。本案中,原告应得的分红款应当以该事务所实际利润为准按比例进行分配,并经被告李*兴及清涟会计师事务所核对。目前,清涟会计师事务所尚有款项约400000元未收回,原告与被告李*兴之间应当以事务所实际经营的金额即700000元减去未收回的款项及税款后再进行利润分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从形成时间上看,退股协议书形成在前,欠据形成在后,且欠据并未约定相应利息,仅对款项金额进行确定,故本案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李**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2012-2013年账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清涟会计师事务所在2012年至2013年间业务结算金额为700000元的事实;

2、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案外人朱*良欠清涟会计师事务所160000元的事实;

3、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13年1-12月间案外人朱**、高**欠清涟会计师事务所203719.60元的事实;

4、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刘**欠清涟会计师事务所45035元的事实。

被告朱*新辩称:朱*新并非清涟会计师事务所的投资人,其因为跟孙**、李**相识,且其姐姐朱**是清涟会计师事务所的隐名合伙人,为了化解李**与孙**之间因经营清涟会计师事务所而产生的矛盾才在欠据上签名。至于被告朱*新在欠据上签字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朱*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陈**、周**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了二份谈话笔录。陈**陈述:自己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于2012年至2015年初在清涟**务所上班,自己不拥有清涟**务所的份额。目前,清涟**务所登记的自然合伙人为陈**和卢**。卢**也是注册会计师资格,没有在清涟**务所上班;据自己了解卢**也不拥有清涟**务所的份额。周**陈述:清涟**务所由自己于2006年间创办,于2009年间退伙。创办时,因卢**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工商资料登记卢**为合伙人之一,卢**实际上不拥有清涟**务所的份额,也没有在清涟**务所上班。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朱*新质证认为: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具体金额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据记载的金额295000元是基于退股协议书的金额700000元而计算出来的,在李**从清涟会计师事务所得到本应由孙**得到的分红款后,原告才能向李**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实朱*新为清涟会计师事务所的投资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方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存有异议,其证明对象系清涟会计师事务所应收款项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债权依据为原告与两被告结算后的欠据,其数额已结算清楚;至于被告或清涟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收回款项与原告无关,被告不能因自身无法收回欠款而对抗原告享有的债权。对证据2、3、4中的签字系案外人作出,原告不能确认该些签字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清涟会计师事务所目前的经营情况,与原告方已无任何关系,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朱*新质证均无异议。

对陈**、周**的陈述,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朱*新质证认为,对周**的陈述无异议;对陈**的笔录是通过电话通话制作的,对谈话对象存疑;对笔录内容无异议。

陈**、周**的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相符,经原、被告质证对陈述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6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4,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即二份股东会议纪要,被告朱*新否认其系清涟会计师事务所投资人,该证据同原告提供并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6相矛盾,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朱*新系清涟会计师事务所的投资人。对证据7,即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系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文件,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系本案原、被告合伙经营清涟会计师事务所期间即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间的账面盈余700000元,同原告陈述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被告均用于证明清涟会计师事务所应收款项约400000元尚未收回,而原告和两被告并没有约定先由被告收回应收款项作为支付原告分红款的前提条件,反而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分红款,证据2、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作认证。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永嘉**师事务所成立于2006年11月30日,注册资金100000元,工商部门(目前)登记自然合伙人为卢**和陈**,各占50%的份额。2012年2月,原告出资550000元向被告李**购买清涟会计师事务所55%的份额。自此,原告和被告李**成为清涟会计师事务所的投资人,其中原告占55%份额,担任清涟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全面主持日常工作;被告李**占45%份额。

清涟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二年后,投资人之间出现矛盾,遂开始协商退伙事宜。2014年6月6日,原告将其持有的清涟会计师事务所55%的份额转让给被告李**,双方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退让方孙**(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李**(以下简称乙方)……现经双方反复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将永嘉**师事务所的股权投资550000元(占股55%)以折价80%退让给乙方,乙方于当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肆拾肆万元整……;二、双方严格按清涟所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股东会议纪要执行,甲方人员经手的应收未收业务款由甲方相关人员负责催收,清涟所欠甲方孙**、麻艳艳的2012、2013年薪金及提成、奖金在甲方收回的业务款中抵减结算,多还少补;三、清涟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间的盈利,减除已预发的300000元,本次清算估计盈利700000元,按原投资比例55:45进行分配,甲方应得分红款385000元,由于考虑到企业尚有税务风险因素,甲方愿意扣除分红56000元,甲方净得分红款329000元由乙方个人写欠条并经清涟所盖章担保,限期三个月付清;四、退股后,甲方辞去清涟会计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职务,并于两天内做好工作交接;今后清涟事务所的有关权利义务即债权债务关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五、以上内容,双方应共同遵守,各方有关内部利益应自行理直,恕不影响本协议的执行,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按日支付5‰的违约金;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如双方协调不成,可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六、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原告和被告李**经结算,原告应得分红款为295000元。为此,被告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孙**先生295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贰拾玖万伍仟元整)。被告李**、朱*新在欠据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6日。清涟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在欠据上盖章。

退伙协议签订后,原告辞去负责人职务,不再参与清涟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务管理;被告李**支付原告转让款440000元。对于原告的分红款295000元,被告李**、朱**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245000元。后两被告逾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李*兴系清涟会计师事务所的实际投资人,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从原告与被告李*兴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和两被告出具的欠据来看,原告将其持有的清涟会计师事务所55%的份额折价为440000元转让给被告李*兴;对于清涟会计师事务所在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的本次清算盈利估算700000元,经结算后,原告应得分红款295000元,由被告李*兴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今后,清涟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李*兴负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不再参与清涟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管理。原告应得分红款本应由清涟会计师事务所给付,而被告李*兴在与原告对清涟会计师事务所的收益结算后,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分红款;被告李*兴应按约定期限在2014年9月30日前全额支付原告分红款。被告李*兴称本次清算估计盈利700000元,仅为估算并非实际盈利,以及清涟会计师事务所未收回应收款项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李*兴作为清涟会计师事务所的投资人,持有较大的份额,客观上理应了解清涟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收支状况,且被告李*兴庭审中亦认可清涟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时账面上盈利700000元,故认定合伙经营期间清涟会计师事务所盈利700000元(不包括已预发的300000元);另,从原告与被告李*兴的约定来看,被告李*兴承诺在约定期限即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款项,原告和被告李*兴并没有约定先由被告收回应收款项作为支付原告分红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与清涟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收回应收款项无关,被告李*兴的上述抗辩意见违背了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兴未在约定期限即2014年9月30日足额支付款项,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兴约定违约金按日利率5‰计算,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被告李*兴的答辩意见,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朱*新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朱*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据欠款人栏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共同欠款人,与李**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朱*新没有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与被告朱*新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亦没有要求被告朱*新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李**、朱**应对原告的债权245000元负共同支付义务,被告李**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被告朱**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朱*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245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24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5元,减半收取2817.50元,原告孙**负担330.50元,由被告李**、朱*新负担2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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