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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郭**、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起诉称: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无纺布款49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被告郭**、汤**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二人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郭**、汤**支付原告布料款4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被告郭**、汤小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汤**购买厂房经营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无纺布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4月10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熊**无纺布款49000元,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

另查明:被告郭**、汤小英系夫妻关系,本案买卖业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郭**应当依约付清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时虽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至开庭之日已经超过付款期限,被告郭**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汤**系夫妻关系,本案买卖业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欠款应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汤**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汤**应支付原告熊**货款4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财产保全费510元,合计诉讼费1023元,由被告郭**、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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