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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里镇**委员会与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织里镇**委员会与被告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织里镇**委员会起诉称:2012年永邦物业进入景富花园管理,2013年撤离,之后小区一度陷入无人管理的状态,经过业主与织里镇领导的协商,在2013年3月成立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并实行小区自行管理,由业主业委会负责小区的物业服务。至起诉日,原告一直在履行物业服务,但被告已经累计拖欠物业费4218元。后原告多次向其催缴,被告一直找理由拖欠,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4218元,逾期支付利息189.81元(从2015年1月暂计算至2015年9月,实际计算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总计4407.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自治的核心机构,同时也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故可以认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物业服务合同应由业委会与其签订,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现织里镇**委员会既要作为物业服务人起诉业主,而其本身又代表全体业主,显然存在身份上的混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中规定小区可以实行业主自我管理的模式,但该小区管理模式下,业主委员会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而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人或企业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故而物业服务实际提供人才享有收取物业费的权利,由业主委员会收取物业管理费是为不妥。另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亦不具备收取物业费的职能。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织里镇**委员会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织里镇**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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