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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关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峰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息2分。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息2分。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4年6月29日对应的中**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对借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明确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该约定并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应返还给原告沈**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丁**应支付原告沈**以借款30000元为本、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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