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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秀妃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秀妃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秀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任秀妃起诉称:2007年3月17日、9月15日、2008年9月24日,被告潘**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欠息之日(其中40000元为2008年9月17日、30000元为200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任秀妃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证明200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每月300元,被告已支付截止2008年11月16日的利息6000元;200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每月400元,被告已支付截止2008年9月14日的利息4800元;200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每月9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潘**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200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每月300元,被告已支付截止2008年11月16日的利息6000元;200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每月400元,被告已支付截止2008年9月14日的利息4800元;200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每月900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利息也未依约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秀妃与被告潘**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潘**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依约履行,原、被告对借款的履行期限约定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被告的借款已逾期,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利率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借款人已支付的可以要求返还。原、被告对借款的利率及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基准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欠息之日起算。原告的诉请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返还原告任秀妃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欠息之日(其中,2007年9月15日的20000元借款为2008年9月15日;2007年3月17日的20000元借款为2008年11月17日;30000元为200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秀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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