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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潘**起诉称: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即日起,按每月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8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致该纠纷产生。为此,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800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王**借款本金为80000元,诉请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800元是因为其将利息计算进去,故变更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880元,由原告潘**负担760元,被告王**负担21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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